李强
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李忠良
原告李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良,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忠良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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