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莉,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李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被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2.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4.9%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形成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强与李莉系兄妹关系,父母为李某1、傅某某。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虹梅路房屋)系李某1生前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及傅某某为同住人。1994年李某1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李某1一人名下。2007年3月,李某1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房款38万元。同年4月12日,李莉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沪闵路房屋),房屋总价款73万元,因此时李莉人在比利时,故上述两套房屋买卖手续均由李某1夫妇办理。2007年5月,原告与李某1夫妇及李某1哥哥李某2达成家庭协议,确认虹梅房屋出售款每人得四分之一即10万元,因虹梅路房屋的款项用于支付了沪闵路房屋的房款,李某1夫妇此后一直居住在沪闵路房屋内。故原告认为对沪闵路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沪闵路房屋共有。后法院判决该房屋为李莉所有。因家庭协议确认原告享有10万元的虹梅路出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莉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虹梅路房屋登记在李某1一人名下,原告此前从未对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故李某1出售房屋后所得款项与原告无关,其如何处分亦不需要原告同意。沪闵路房屋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房时使用了原告的款项。原告所称有家庭协议,但协商时被告并不在场,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也不应向被告进行主张。即使如原告所诉,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款项,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傅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李强、李莉。
虹梅路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某1,同住人有傅某某、李强、李莉。后李某1于1994年12月出资购买了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李某1一人名下。
2007年3月27日,李某1(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付款协议约定乙方2007年3月25日前支付1万元,乙方于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32万元,乙方于2007年6月15日前支付5万元。
2007年4月12日,李莉(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沪闵路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7年4月12日支付甲方3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支付房款30万元,待交易中心出具乙方为权利人的收件收据后当日,乙方将房款38万元支付给甲方,房屋交接时乙方支付尾款2万元。
2007年6月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李莉名下。
出售虹梅路房屋时,原告及李某1、傅某某曾达成协议,虹梅路房屋出售款算40万元,原告及李某1、傅某某、李莉各分得10万元。上述协议达成时,李莉没有在场。
2016年7月,李莉至本院起诉李强要求李强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强为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30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强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20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原告遂又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傅某某取得虹梅路房屋款项后用于购买沪闵路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其与亲戚的聊天记录、照片、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多年对母亲进行汇款等,母亲的钱款由原告保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2017)沪01民终12012号案件审理中亦曾经出示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虹梅路房屋产权人为李某1,原告认为虹梅路出售房屋的款项其有权分得10万元,原告应当向李某1主张相应的权利。现李某1已经去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了全部虹梅路的房款并用于购买沪闵路的房屋,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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