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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韩冰,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诉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韩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2月6日、4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一年内归还。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以30万元为基数,自两张借条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韩冰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日期,故不认可利息。事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
  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息。并表示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表示对微信记不清了。
  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向原告转账共计17万元。原告表示收到被告转账17万元,但上述钱款系归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及归还日期,但根据双方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催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结利息,被告表示好的,后来在微信中被告又表示还钱时利息不会少一分。说明原告于2016年3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也无异议,证明原告所称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述陈,符合双方在短信、微信中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由本院酌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归还的17万元,应先抵扣2015年2月6日借款的利息,再抵扣本金。经结算,20万元借款现还欠本金50,588元,加上10万元的借款,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50,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150,588元;
  二、被告韩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利(以50,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1元由被告韩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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