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强,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李强诉被告(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强,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诉称,李强于2007年4月12日进入鸿富锦公司处工作,但鸿富锦公司有无故拖欠李强加班费的现象,至今还有542.528元的加班费没有支付,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2、鸿富锦公司支付李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鸿富锦公司协助李强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4、鸿富锦公司支付李强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6月30日2天的加班费542.528元(2950元天÷21.75天÷8小时×16小时×200%)。
鸿富锦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的确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但解除的原因是李强主动提出辞职。2、2014年4月25日,李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薪资低、缺乏晋升机会,经常上夜班,并非鸿富锦公司拖欠工资,也无欠发李强工资的事实,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李强个人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4、李强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且2012年9月23日的加班费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而且鸿富锦公司支付了李强2012年9月份的所有加班费。2013年6月30日,李强属于周日加班,鸿富锦公司通过记入2013年7月21日这天加班的方式向其发放了加班费。
鸿富锦公司诉称,李强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到鸿富锦公司公司工作,从事现场生产操作工。2014年4月25日,李强以薪资低、无发展空间、不适应上夜班的原因向鸿富锦公司主动提出辞职,鸿富锦公司于4月26日同意了其辞职申请并向李强出具了离职证明书。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请判令:1、鸿富锦公司无需向李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鸿富锦公司无需为李强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3、李强承担诉讼费用。
李强辩称,1、鸿富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强的确是主动辞职,但辞职原因是鸿富锦公司拖欠2天的加班费,社会保险鸿富锦公司都给我缴纳了,不拖欠工资;2、鸿富锦公司应当为李强办理失业保险备案手续,因为李强系被迫辞职,鸿富锦公司也应当及时上报失业人员名单,这是鸿富锦公司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李强与鸿富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现场作业。李强的工作时间属于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同时以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为补充。李强工资以薪资单为准,当月薪资于次月12日前发放。2010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劳动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其他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强为鸿富锦公司提供了劳动,鸿富锦公司为李强购买了社会保险并发放了工资报酬。李强于2012年9月23日加班一天,鸿富锦公司2012年9月份共支付李强加班费1839.51元。李强于2013年6月30日加班一天,鸿富锦公司称将李强该日加班记入了2013年7月21日(此日李强实际未上班),并于2013年8月随2013年7月份工资连同加班费一并支付给了李强1491.96元。
2014年4月25日,李强通过办公系统提交辞职单,辞职主要原因为缺乏晋升及发展机会,次要辞职原因为不适应上夜班,辞职原因详述为薪资低及无发展空间。自申请提交当日,李强不再上班。鸿富锦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为李强出具了离职证明书,载明李强因缺乏晋升及发展机会于2014年4月26日向鸿富锦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单,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9日,李强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鸿富锦公司支付李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鸿富锦公司协助李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富锦公司协助李强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李强及鸿富锦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薪资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考勤刷卡记录、加班统计表、离职申请单、离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强、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强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提出辞职,鸿富锦公司于4月26日批准,并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并载明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李强也自2014年4月25日就不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对于李强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强系自己主动辞职,且辞职申请单描述的辞职原因是薪资低、缺乏晋升及发展机会,不适应上夜班,但李强在庭审中又提出其辞职的原因是因为鸿富锦公司欠付其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加班费,与辞职申请单所述辞职原因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强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李强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李强系主动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李强请求鸿富锦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强还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42.528元,因李强的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李强与被告(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无需协助原告(被告)李强办理失业备案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李强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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