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阳中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强明与被告韩某、刘某某、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9月1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刘某某、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韩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执行固定月利率20‰。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的支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发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借款、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满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韩某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属实,借款已用于中发公司项目投资。原告主张了利息,又主张律师费,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且未提供收据,律师费应不能支持。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被告韩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执行固定月利率20‰。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的支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发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借款、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满两年。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韩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某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中发公司订立保证合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中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承担相应诉讼后果。
关于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与律师费是否违反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是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未提供收据不能否认该费用的产生,依法应予以支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该条立法本意看,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成本应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其一并主张20‰的月利率和律师费未违反该条规定,被告韩某该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自2016年9月1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二、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强明律师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湖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韩某所负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三被告韩某、刘某某、中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能
书记员: 陈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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