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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军与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彦军
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彦军。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彦军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江南E11号楼3-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0.8平方米,总房款23364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交付房款70640元,其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锦绣江南客户退房申请单,以不能如期交房为由申请退回已交纳的购房款70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已经解除房屋认购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7064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军购房款7064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70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锦绣江南房屋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江南E11号楼3-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0.8平方米,总房款23364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交付房款70640元,其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锦绣江南客户退房申请单,以不能如期交房为由申请退回已交纳的购房款70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已经解除房屋认购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7064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军购房款7064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70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徐秀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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