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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国、张金环等与宋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彦国,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张金环,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裴亚琪,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1,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2,女,201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艾泽,女,201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李某1、李某2、李艾泽法定代理人:裴亚琪,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娜(受六原告共同委托),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东旭,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郑海涛,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郑光文(系郑海涛父亲),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周凤平,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郑光文(系周凤平丈夫),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男,公司职员。

原告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李某1、李某2、李艾泽诉告宋东旭、郑海涛、周凤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郑海涛、委托代理人郑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李某1、李某2、李艾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东旭、郑海涛、周凤平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4661.5元。2.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时于2016年6月11日,被告宋东旭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冀R×××××号“海马”牌小轿车与行人李建涛相撞,造成李建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东旭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涛无事故责任。另查,宋东旭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系从郑海涛处借用的,该车登记在郑海涛母亲周凤平名下,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宋东旭驾驶冀R×××××号“海马”牌小轿车在永清县益昌路“佳新家具城”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的行人李建涛相撞,造成李建涛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东旭赔偿了六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该部分费用。
另查,宋东旭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系从郑海涛处借用,该车登记在郑海涛母亲周凤平名下,郑海涛向宋东旭出借车辆的时候,周凤平并不知情。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宋东旭并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宋东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李建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涛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东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涛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宋东旭应依法对李建涛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东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东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海涛在将该车借与被告宋东旭驾驶时,应当审验被告宋东旭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但其疏于审验,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郑海涛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凤平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郑海涛向宋东旭出借车辆的事情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郑海涛的过错程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社会影响力,本院认为郑海涛应对原告尚未获赔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221020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1)被抚养人李某1(系李建涛的大女儿),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周岁零11个月,尚需扶养年限为10年零一个月,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2个月/年×121个月÷2人(父母平均分担)=45490元。(2)被抚养人李某2(系李建涛的二女儿),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周岁零11个月,尚需扶养年限为13年零一个月,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2个月/年×157个月÷2人(父母平均分担)=59025元。(3)被抚养人李艾泽(系李建涛的三女儿),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个月,尚需扶养年限为17年零九个月,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2个月/年×213个月÷2人(父母平均分担)=80079元。(4)被抚养人张金环(受害人李建涛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2岁,持有残疾证,尚需扶养年限为20年,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20年÷2人(李建涛兄弟2人)=90230元。(5)被抚养人李彦国(系李建涛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8岁,尚需扶养年限为20年,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20年÷2人(李建涛兄弟2人)=90230元。综上,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9023元/年×20年计算=180460元,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
3.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3人×10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83684.5元,扣除被告宋东旭已经给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损失443684.5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宋东旭与郑海涛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李某1、李某2、李艾泽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宋东旭赔偿原告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李某1、李某2、李艾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842.25元;
三、被告郑海涛赔偿原告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李某1、李某2、李艾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842.25元;
四、驳回原告李彦国、张金环、裴亚琪,李某1、李某2、李艾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计4060元,由被告宋东旭负担2030元,被告郑海涛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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