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巧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海清
石家庄市邮政局
郭雷鸣
赵红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李彦巧。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清。
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
负责人李兴收,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雷鸣,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男。
原告李彦巧与被告张海清、石家庄市邮政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张海清、石家庄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郭雷鸣、赵红超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2012年7月22日,被告张海清驾驶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的冀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深泽县铁杆村东西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马面粉店门口处时轧起公路上一根木棍,把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巧无责任。2、被告张海清驾驶的冀A×××××号中型专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3、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已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2400元。以上事实有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称,事故发生经过与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一致,双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清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张海清未保护现场,而并非根据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划分,因此在赔偿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30608.54元,原告称,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泽县铁杆镇中心医院、深泽县交通医院、省四院、石家庄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30608.5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收据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票据两张、石家庄市眼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该院住院病历一份和住院每日清单若干、诊断证明书一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该院门诊票据16张和住院病历及住院每日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为证。原告提交的各医院票据金额共计30608.54元。收费票据和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在石家庄市眼科医院住院44天,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和深泽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在石家庄市眼科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和张海清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和深泽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应已进行了医保报销,原告由石家庄市眼科医院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为原告的医疗费从未进行医保报销,门诊票据不需要有门诊病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海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车辆的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远超过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的肇事车驾驶人应有相关资质证明,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中记载保险人免责条款是指专业机械车和特种车驾驶人须具有操作证,但本案中被告肇事车登记为中型专项作业车,而并非专业机械车,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也必须有操作证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海清驾驶肇事车有驾驶该型号车的驾驶证,应认定为其具有驾驶该种车的驾驶资格,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据及计算依据分析如下:1、医疗费30608.54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泽县铁杆镇中心医院、深泽县交通医院、省四院、石家庄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30608.54元,原告已提供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收据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票据两张、石家庄市眼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该院住院病历一份和住院每日清单若干、诊断证明书一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该院门诊票据16张和住院病历及住院每日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为证。原告的证据均属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石家庄市眼科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和深泽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不予认可。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和张海清认为原告提交的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和深泽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应已进行了医保报销,原告由石家庄市眼科医院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反证,不应采纳。
2、误工费27155.94元,原告主张自己的日平均工资为102.09元,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时到作出评残的前一天,共266天,并提交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4、5、6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张、伤残鉴定书一份为证。原告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自己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损失27155.94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且原告是农民,其收入应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为依据。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证明了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3、护理费6536.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由丈夫王保华护理,共计55天,王保华系石家庄市兴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8.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提交王保华所在单位石家庄市兴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记载有王保华2012年4、5、6三个月工资的工资表三份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关系不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质疑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无证据提交,原告的两次住院收费单据及病例均记载了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55天,因此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国家标准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5天,合计费用2750元。三被告对此项费用的意见为对此费用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去除挂床的天数。原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5、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受伤后,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1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证。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三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9元,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69元、鉴定费800元,并提交市二院门诊收据两张、石家庄市眼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为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4元,原告称自己有一女儿王某,现年一周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364(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2(人)×10%(伤残系数)=4559.4元。原告已提交户口本证明女儿王昕柔的出生年月证据。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并无不当,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认为抚养人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后,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8、交通费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各种交通费票据128张。三被告意见为:由法院根据实际票据酌定。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2267.2元的票据与原告住院从时间和地点上有明显关联性,故原告的交通费应确定为2267.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受伤致残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的意见为原被告的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在身体上受到了痛苦伤害,且又因受伤导致残疾,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深泽县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性和商业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30608.54+27155.94+6536.2+2750+16162+4559.4+2267.2+6000=96039.28元。因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已赔付原告32400元,该赔付款项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为96039.28-32400=63639.28元。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应赔付原告800+169=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彦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639.28元;返还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点付款32400元。
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李彦巧检查费、鉴定费损失共计96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负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海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车辆的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远超过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的肇事车驾驶人应有相关资质证明,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中记载保险人免责条款是指专业机械车和特种车驾驶人须具有操作证,但本案中被告肇事车登记为中型专项作业车,而并非专业机械车,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也必须有操作证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海清驾驶肇事车有驾驶该型号车的驾驶证,应认定为其具有驾驶该种车的驾驶资格,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据及计算依据分析如下:1、医疗费30608.54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泽县铁杆镇中心医院、深泽县交通医院、省四院、石家庄市眼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30608.54元,原告已提供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收据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票据两张、石家庄市眼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该院住院病历一份和住院每日清单若干、诊断证明书一张;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该院门诊票据16张和住院病历及住院每日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为证。原告的证据均属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石家庄市眼科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和深泽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不予认可。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和张海清认为原告提交的深泽县铁杆镇卫生院和深泽县交通医院的住院费应已进行了医保报销,原告由石家庄市眼科医院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反证,不应采纳。
2、误工费27155.94元,原告主张自己的日平均工资为102.09元,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时到作出评残的前一天,共266天,并提交河北黑马农村粮油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4、5、6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张、伤残鉴定书一份为证。原告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自己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损失27155.94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且原告是农民,其收入应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为依据。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证明了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3、护理费6536.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由丈夫王保华护理,共计55天,王保华系石家庄市兴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8.8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提交王保华所在单位石家庄市兴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记载有王保华2012年4、5、6三个月工资的工资表三份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应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无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关系不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质疑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无证据提交,原告的两次住院收费单据及病例均记载了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55天,因此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国家标准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5天,合计费用2750元。三被告对此项费用的意见为对此费用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去除挂床的天数。原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应采纳。5、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受伤后,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61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证。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三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69元,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69元、鉴定费800元,并提交市二院门诊收据两张、石家庄市眼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为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4元,原告称自己有一女儿王某,现年一周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364(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2(人)×10%(伤残系数)=4559.4元。原告已提交户口本证明女儿王昕柔的出生年月证据。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并无不当,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认为抚养人只有丧失劳动能力后,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8、交通费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各种交通费票据128张。三被告意见为:由法院根据实际票据酌定。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2267.2元的票据与原告住院从时间和地点上有明显关联性,故原告的交通费应确定为2267.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受伤致残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的意见为原被告的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后在身体上受到了痛苦伤害,且又因受伤导致残疾,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深泽县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性和商业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为30608.54+27155.94+6536.2+2750+16162+4559.4+2267.2+6000=96039.28元。因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已赔付原告32400元,该赔付款项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为96039.28-32400=63639.28元。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应赔付原告800+169=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彦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639.28元;返还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点付款32400元。
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李彦巧检查费、鉴定费损失共计96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石家庄市邮政局负担1481元。
审判长:康海龙
书记员:王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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