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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谷国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谷国红。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国红、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国红、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国红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整,借款当日被告谷国红向原告李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谷国红)今借到乙方(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借款利息为接到款后的每月初1号还清,最后一个月连当月利息加本金一并归还,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付违约金全款的4%。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谷国红仍未偿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谷国红向原告李某某重新更换借条,内容为:甲方今借乙方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责任为全款的4%。
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谷国红再次向原告更换借条,内容为:甲方今借乙方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人谷国红,担保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谷国红、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红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红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谷国红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更换借条,2014年7月31日更换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年利率24%),违约金为本金4%;2014年12月31日更换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月利率6%(年利率72%),违约金为本金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红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谷国红之间约定利息的年利率已达到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国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国红、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谷国红、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芳 代理审判员  杜 禹 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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