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斌,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张婷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兵,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彦斌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江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彦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李彦斌送达过应诉材料、传票等涉案法律文书,李彦斌收到判决书才知道本案存在,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李彦斌按照平安银行提出的和解方案在2018年10月28日前已偿还欠款,共计17,500元,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起诉时平安银行已提供李彦斌在信用卡合约中填写的地址,一审法院应该是按此地址寄送的。2.李彦斌未清偿欠款,其提到的和解方案平安银行并不知情。一审判决前,李彦斌归还了1,400元,平安银行已将该笔款项从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彦斌偿付信用卡本金88,529.51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利息179,072.41元,费用8,225.19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彦斌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3年3月12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李彦斌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88,529.51元,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清偿。一审审理中,平安银行明确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逾期起算日为2014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李彦斌在平安银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李彦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平安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平安银行主张的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故酌情予以调整。李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1.李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8,529.51元;2.李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8,529.51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3.驳回平安银行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24元,减半收取计1,006.62元,由李彦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彦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彦斌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工作人员马伟明的往来短信,以证明李彦斌按照平安银行提出的和解方案进行还款;2.平安银行发送给李彦斌的短信,以证明李彦斌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16,001元,剩余应还277,227.11元;3.马伟明发送的平安银行持卡人档案,以证明马伟明是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平安银行对证据1、3均不予认可,马伟明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平安银行从未授权第三方承诺李彦斌以短信所述金额予以减免结清,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马伟明有减免权限;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短信显示尚余20余万元未还,不能证明李彦斌所说的归还17,500元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李彦斌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显示与其进行短信联系的对象名为“马伟明”以及其手机号码,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马伟明系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具有减免信用卡欠款的权限,李彦斌也未通过查看工作证等方式对“马伟明”的身份进行核实,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平安银行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李彦斌与平安银行达成了和解方案,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彦斌所主张的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判决书均邮寄至“江苏省连云港新浦区通灌南路XXX号九龙城市乐园27#1单元202室”,收件人为“李彦斌”,电话为“XXXXXXXXXXX”,该地址和联系电话与李彦斌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一致,且上述邮件均已投递并签收。李彦斌认可其收到一审判决书,但否认其收到寄送至同一地址的应诉材料、传票等诉讼文书,与事实不符,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彦斌还主张其已结清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李彦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所欠款项进行减免。其该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24元,由上诉人李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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