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城海安路南兴盛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074861620K。
法定代表人闫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黄骅市。系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负责人靳祖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贾某某,被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在京藏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144公里900米处,被告贾某某驾驶冀J×××××号/冀J×××××挂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小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宣化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冀J×××××号/冀J×××××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将各项损失变更为133788.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冀J×××××挂车5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计8552.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081.7元、交通费1000元,计1308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980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37434.02元。被告贾某某、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至今没有修复,无法确定原告车辆的修复期间,停运损失待车辆实际修复后可另行主张。车辆承载的货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434.02元;
二、被告贾某某、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判决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12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明
书记员:李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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