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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林与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彦林,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刘赵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7502895879。法定代表人:张胜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平,男,现住石家庄市,系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喜庭,男,现住井陉矿区,系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56.11元,误工费13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0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257693.2元,法医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943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2月20日到丰达公司上班,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公司高塔内维修重力除尘器时,被塔顶掉落的铁盖砸伤,当即被送往井陉矿区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近两年。2012年4月1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1318元,共发放了21个月。2017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银行卡财户连续几个月无伤残津贴存入。因此到井陉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被告知因原告系退休工人,不能由工伤保险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向用人单位主张,但丰达公司不予明确答复。被告丰达公司辩称:1、李彦林受伤后,我公司在省三院尽力为其救治,住院期间的陪护、治疗、各种补贴、费用均由我公司为其垫付,然后由社保局按有关工伤保险规定进行报销,差额由我公司负担。故该医疗费申请的赔偿与我公司无关;2、因我公司已给其发放住院期间的工资,故误工费137520元的请求不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完毕,故此请求不成立;4、李彦林出院后,已从社保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96元、补退发待遇3954元以及伤残鉴定费600元。故残疾赔偿金已补偿完毕,不能重复享受。5、李彦林为退休工人,瞒报岁数,造成我公司误录用,录用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李彦林受伤后,矿区社保局为其发放了伤残津贴。后发现其为退休工人,不能再同时享受伤残津贴和退休金,只能享受其中之一。可原告已经多领取伤残津贴27678元,为此社保局从对我公司的伤残津贴付款中予以扣除,该款应由原告退还社保局,但考虑到原告的困难,我公司想法凑了27678元,退还了社保局;6、李彦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个人出现工伤,个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7、按新的司法鉴定,李彦林的伤残补贴以20000元为限,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上述27678元,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伤残补贴额;8、李彦林在明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重复领取了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去进行二次司法鉴定,故应由李彦林自行承担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无从谈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原告李彦林从井陉矿务局第三矿退休,并领取退休金。2011年2月20日原告李彦林到被告丰达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丰达公司维修热风炉观察口时,被热风炉顶上另一维修工维修时不慎掉落的铁盖砸伤,当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在井陉矿区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外伤;多发性复合骨折;多个牙缺失;寰椎骨折。2012年4月1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彦林为工伤。2013年7月24日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为李彦林配置假牙12颗。2014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彦林为四级伤残。李彦林受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327342.20元,井陉矿区社会保险中心报销了275569.2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丰达公司负担;另外李彦林还享受了以下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合计14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93元;工伤鉴定费600元;21个月的伤残津贴27678元(每月1318元)。被告丰达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李彦林发放了自其受伤到评残期间的工资。2017年省、市社保联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社会保险中心发现李彦林系退休工人,已领取退休金,便停发了李彦林的伤残津贴,并要求李彦林退回已领取的伤残津贴27678元。被告丰达公司代李彦林退还了伤残津贴27678元。2018年1月,李彦林向本院起诉,并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多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能作出鉴定。2018年6月27日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彦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彦林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因鉴定,李彦林支付交通费117元,鉴定费2250元。但本院未能委托到鉴定机构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退休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享受工伤待遇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享受工伤待遇明细表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原告李彦林与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被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平、焦喜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林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又到被告丰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李彦林受伤后,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报销或领取,其住院护理是被告丰达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未产生护理费,故对其要求二次赔偿上述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赔偿。李彦林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原告受伤时,已按要求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其受伤是自己不能控制和避免的,其本人无过错。故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丰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彦林为七级和九级伤残,且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42%=25660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关于鉴定费和交通费,是为得到赔偿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故认定李彦林的鉴定费为2250元,交通费为117元。上述费用合计270970.20元。扣除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93元和伤残津贴27678元,李彦林的损失为20639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6399.2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19元,由原告李彦林负担4407元,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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