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彦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彦梅,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磊,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王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
  原告李彦梅与被告于磊、平湖市立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被告于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湖市立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营养费1,8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于磊驾驶浙FG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洪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G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于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08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于磊述称垫付医疗费情况认可,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营养费、护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和关联性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被告于磊驾驶浙FG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洪路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后随访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彦梅因交通伤致右侧第2-7、9肋骨骨折(共7根)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涉事浙FG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于磊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08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浙FG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磊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按法定程序确定,合法有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关联性鉴定,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欠缺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300.08元(被告于磊垫付)、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登记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确认为125,192元;3、误工费,原告就此仅提供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不足证明该项主张,综合案情,酌情确认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合计9,680元;4、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3,622.08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0,122.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于磊赔偿,该款与被告于磊的前期垫付款相充抵,原告应返还1,80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梅150,122.08元;
  二、原告李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磊1,800.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原告李彦梅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