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彦红,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东才,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李彦红与被告江东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红的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江东才、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192.5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江东才驾驶牌号为苏ADXXXX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涞亭北路东约26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彦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东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江东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80%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江东才驾驶牌号为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涞亭北路东约260米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彦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东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6,547.89元(已扣除伙食费308元及外购药165.50元)。原告另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支出5.5天的陪护费412.50元。
2018年6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彦红之右侧第1-12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致中度呼吸困难,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侧第3-9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居住在闵行区七宝镇星站路戴家浪村XXX号,于2017年3月至事发时居住在青浦区光联村XXX号;于2016年4月至事发时在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发后,被告江东才支付原告34,000元;同时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2,650元,原告同意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板费发票、陪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江东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AD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东才承担。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及外购药,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86,547.8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实际产生5.5天的陪护费412.50元;对于其余144.5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192.5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60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6,19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21,4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76,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5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09,968.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3,936.39元的80%计315,149.11元;再由被告江东才赔偿律师费4,000元。因被告江东才已付原告34,000元、且其车辆修理费需由原告承担20%计53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30,530元,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84,619.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红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红284,619.1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江东才30,530元;
四、被告江东才赔偿原告李彦红律师费4,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原告李彦红负担319元(已付),由被告江东才负担3,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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