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淑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超、被告王淑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王淑改与原告李某某因为宅基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拖拽至其家大门口,造成原告的头部、胸部、背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王淑改因为殴打他人,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被告对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王淑改口头辩称,我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的伤是由自己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7时许,原告李某某与其邻居被告王淑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翻墙至被告王淑改家,躺倒在王淑改家施工现场阻止其施工,王淑改将李某某推、拽至其家大门外,致使李某某头部、胸部、背部、腹部、双足等多处受外伤。2016年6月3日顺平县公安局大悲派出所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016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顺平县公安局作出顺公(大)行罚决字[2016]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淑改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3586.5元、鉴定费401.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13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703.3元(54.1元×13天=703.3元);5、护理费1193.4元(91.8元×13天=1193.4元);6、鉴定费401.8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8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顺公(大)行罚决字[2016]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016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鉴定费票据一张。
4、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
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称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实际执行;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损伤并非由被告造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非必须检查项目,有挂床现象,对诊断证明、××历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的顺平县公安局大悲派出所李某某被打案卷宗中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刘建花询问笔录。
2、证人郝某出庭作证。
原告认为证据1中被告及刘建花作为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亲属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有一定倾向性,认为通过调取的公安卷宗可显示公安机关办案过程完全遵照法定程序,依法询问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对证据2郝某的证言认为与被告及被告亲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但证人也证实原告在倒地后被被告多人强制拽出院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后不能妥善解决,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拖拽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原告也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虽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应属受伤住院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以下各项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3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703.3元;4、护理费1193.4元;5、鉴定费401.8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85元。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3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淑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