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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交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俊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俊芹,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瑞、崔术岭,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发、刘俊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98年至今的工资或生活费126717.6元;3、依法判决被告完成原告选择身份置换入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其前身为原沧州市副食品公司。原沧州市副食品公司系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于1979年4月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4年进入原沧州市副食品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正式职工。1998年公司领导以单位不景气为由将原告待岗(自谋职业协议书未签),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9年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实行“破产接收”改制,即原公司破产后由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接收安置,但对原告的身份被告至今未进行置换,原告的身份现在仍是集体所有制员工,且被告自原告待岗以来一直拖欠原告生活费未发。原告一直去单位追要,单位领导先是百般搪塞欺瞒原告,后来再也不露面了,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到企业破产改制中的相关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原告李某某系原沧州市副食品公司职工,该公司的名称几经变更为沧州市第二副食果品盐业公司,2004年沧州市第二副食果品盐业公司宣告破产。后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整体接收了破产企业沧州市第二副食果品盐业公司。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持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17年。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完成原告身份置换入股产生争议,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日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2、2017年8月8日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沧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3、沧州市副食品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套;4、沧州市供销社网站打印件一份;5、原告于1997年和1998年在原企业从事收费员工作的收费单;6、2008年11月5日沧州市供销社果品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三份;2、原告与沧州市第二副食果品盐业公司的劳动合同;3、2008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关于破产接收改制中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及决议;4、企业改制征询意见函;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份;6、中共沧州市委沧字[2005]36号文;7、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沧字[2005]36号文的说明;8、被告公司劳动合同书;9、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10、关于李某某同志申请入股问题有全体股东签名的决议;11、白文波出具的证明两份;12、沧州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说明;13、沧州市供销合作社沧市供销人字[2002]12号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破产接收改制中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以及白文波出具的证明中,均表明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整体接收了原告原所在企业,原企业的全体职工均由被告接收安置,结合被告为原告持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接收原告原所在企业后,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自1998年被要求待岗并停发工资,被告接收原企业后,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被告称原告已选择等退的政策,但未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1998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998年1月至1998年7月为210元/月,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为240元/月,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为290元/月,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为350元/月,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为520元/月,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540元/月,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620元/月,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为680元/月,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为840元/月,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1040元/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126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为1420元/月,2016年7月至今为1590元/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为1998年1月至1998年7月为1176元,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为2112元,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为7424元,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为7840元,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为11232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6912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248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为9792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为1209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14144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24192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为25184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为20352元,以上共计144936元,因原告仅主张12671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完成原告选择身份置换入股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李某某同志申请入股问题的决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已经就该问题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决定,全体股东均不同意原告入股。因此该事项已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市正泰果品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267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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