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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丽、杨清等与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顾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彩丽,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男,199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柳,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丽珍,女,196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本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颀。
  原告李彩丽、杨清、杨柳与被告顾丽珍、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众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丽、杨柳及李彩丽、杨清、杨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被告顾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被告大众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彩丽、杨清、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丽珍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97,356元;2.判令被告大众燃气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97,356元;3.判令被告顾丽珍及大众燃气公司对对方向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彩丽与原告杨清、杨柳系母子关系,杨修兵系李彩丽之夫、杨清和杨柳之父。杨修兵与案外人葛小川分别系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富国路39弄保利佳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2室)和闵行区马桥镇富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3室)的承租户。2018年1月29日,葛小川居住的1003室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居住于1002室的杨修兵受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马桥镇保利佳苑“1.29”燃气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确认事故原因系葛小川使用天然气不当,造成天然气连接软管与灶具连接脱落,导致天然气泄漏。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形成爆燃混合物,达到爆燃极限。葛小川于当日上午醒后抽烟产生明火,引发爆燃事故。葛小川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杨修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经闵行区马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葛小川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顾丽珍系1003室的产权人,其将房屋分割搭建后出租给葛小川、钟宇敏,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顾丽珍未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检查、修缮,违反了其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没有严格依照《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定期对居民用户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其也应对杨修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计算,除医疗费、交通费等外,原告可以请求获得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44,712元。扣除葛小川同意赔偿的750,000元,原告尚余594,712元未得到救济。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顾丽珍辩称,其与钟宇敏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葛小川间没有租赁关系,葛小川如何住进1003室、在该处住了多久其不清楚。其在将房屋出租给钟宇敏时,不存在将房屋分割搭建的事实,也未违反有关房屋出租管理规定。对于本起事故,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大众燃气公司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即使两被告有责任,也应分别承担,并非原告所述的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就赔偿金额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居住、工作于本市,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大众燃气公司辩称,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公司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两被告签订供用气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在对顾丽珍户新装燃气后曾进行过一次气密性安全检查。本起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法定的安全检查日期。事故发生后,其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对整个小区的燃气使用进行了安全检测。本案爆燃的原因系葛小川使用燃气不当所造成,并非大众燃气公司缺乏安全检查所致。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李彩丽与原告杨清、杨柳系母子关系,杨修兵系李彩丽之夫、杨清和杨柳之父,杨修兵之父母已故世。杨修兵租住于1002室。
  (二)被告顾丽珍系1003室的权利人。2016年3月31日,顾丽珍与案外人钟宇敏就1003室签订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续约至2018年4月1日。葛小川实际也租住该处,并在该处接通、使用天然气灶具。
  (三)2016年4月8日,两被告由大众燃气公司就顾丽珍所属1003室供应天然气签订《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其中约定,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燃气计量表及其与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相连的输气管道、阀门、调压器等),由甲方(大众燃气公司)负责维护和更新,乙方(顾丽珍)应当予以配合;甲方每两年对乙方的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和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乙方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型燃气器具。乙方在出租房屋时,应保证所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燃气等有关事项。嗣后,大众燃气公司为1003室办理了新装燃气业务。
  (四)2018年1月29日9时25分,葛小川居住的1003室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造成居住于1002室的杨修兵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5日,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了《马桥镇保利佳苑“1.29”燃气事故调查报告》(已经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8日批复同意,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中“事故初步勘查情况”载明,经对1003室勘查发现:(1)现场厨房内燃气表前阀门呈关闭状态,灶前阀门呈关闭状态(经公安部门确认为应急处置时关闭,原为开启状态)。用气设备为一台单眼灶,呈翻转状,灶具开关呈开启状。灶具连接软管两端均未安装夹箍,其中连接灶具一端呈脱落状,搁置在灶台西侧的桌子上,另一端连接在南墙天然气管,灶前阀门呈开启状;(2)燃气表具外形完整;(3)1003室燃气表出口前与户内燃气支管无泄漏,该楼燃气立管无泄漏;(4)燃气泄漏部位与火灾起火点不在同一位置,在西南房间内近地面发现有烟蒂和一次性打火机,火灾现场中有香烟残留物。1月30日,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委托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对1003室厨房内燃气支管、灶具和连接软管进行了气密性检测。根据检测报告,燃气表出口后至灶前阀门间的燃气管道无泄漏,即用气管部分气密性合格;灶具气密性检测结果合格;灶具连接软管,因爆炸后一端有裂纹,故无法达到气密性测试的标准。对于“事故原因判定”,《报告》明确:当事人葛小川使用燃气不当,造成天然气连接软管与灶具连接脱落,导致天然气泄漏。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形成爆燃混合物,达到爆燃极限,当事人上午醒后抽烟产生明火,引发天然气爆燃事故。
  (五)2018年4月19日,葛小川与李彩丽就杨修兵因上述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葛小川)向乙方(李彩丽)支付丧葬费8万元,分两次支付,当场支付4万元,死者火化后再支付4万元;2、乙方收到甲方首次支付4万元后,7日内将死者火化,凭火化证明向甲方收取剩余4万元;3、本次8万元赔偿金归在死者最终总赔偿金之内,不再重复支付;4、甲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后,乙方在丧葬金赔偿方面不再重复诉求;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6、乙方承诺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经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知晓,并对该方案中的初步赔偿金额予以认可,亦对补偿后的后果清楚知晓并愿意接受。2018年6月13日,经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葛小川与三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葛小川总计需向死者杨修兵家属(李彩丽、杨柳、杨清)赔偿75万元整;2、前期一次性赔偿40万元整(其中8万元已经先行支付给死者家属,现实际需支付32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款;3、剩余35万元分十年偿还,每年3.5万元,支付日期定于每年6月1日之前,如若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杨修兵家属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全额标准(不低于130万元)索赔;4、杨修兵家属如追究其他侵权方的责任时,葛小川应配合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5、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杨修兵于2005年7月起在上海颛群金属喷涂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本案事发。
  审理中,三原告明确,因已与葛小川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放弃对葛小川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报告》及相关批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统计、上海市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户口簿、相关证明、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询问笔录、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业务受理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在于两被告对于杨修兵因本起事故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报告》对事故的勘查和事故原因的判定,本起事故系葛小川使用燃气不当,造成天然气连接软管与灶具连接脱落,导致天然气泄漏后,与空气形成爆燃混合物,达到爆燃极限。并因葛小川抽烟产生明火,引发天然气爆燃,造成杨修兵死亡。葛小川为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对杨修兵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顾丽珍作为1003室的出租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将房屋“分割搭建”后出租给葛小川,退一步讲,即使有此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对所出租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但该义务仅限于对房屋及由出租人提供的相关附属设施。本案中,葛小川使用的灶具并非由顾丽珍提供。经相关部门检测,灶具的气密性检测结果合格。故就使用灶具本身而言,葛小川没有过错。依一般生活常识,灶具软管的连接为普通成年人均能掌握和安装,并不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和资质,且《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需要明确的是,本起事故具有偶发性,并非系因对燃气灶具长期疏于检查、维护而逐步量化和积累造成安全隐患并诱发事故,顾丽珍作为出租人,即便对葛小川正常使用灶具有进行检查的义务,其不可能也无法“全天候”尽其“检查、维护”义务,况且,顾丽珍是否有此方面的专业知识或资质也应予以考量。因此,不能苛求出租人对承租人无限的“检查、维护”义务,更不能对因偶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无限及于所谓的有关联的其他人。《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判定非常明确,即葛小川在使用燃气的过程中,未注意到灶具与连接软管脱落,造成燃气泄漏并因抽烟产生明火,导致天燃气爆燃。由此原因,本起事故作为偶发事件,作为出租人的顾丽珍并无过错,杨修兵的死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根据《报告》,1003室燃气表出口前与户内燃气支管无泄漏,该楼燃气立管无泄漏。燃气表出口后至灶前阀门间的燃气管道无泄漏,即用气管部分气密性合格。这说明,1003室于2016年4月8日由大众燃气公司安装的燃气表具合乎规范,符合安全标准,至本案事发也没有因疏于安全检查而诱发事故的因素。从时间上讲,事发时,1003室的燃气器具未达两年安全检查的法定期限。大众燃气公司于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无法定期限内有不作为的行为。杨修兵的死亡与该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彩丽、杨清、杨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0.17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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