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超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彩云诉被告盛某某、盛超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被告盛某某及被告盛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盛某某对被告盛超英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盛超英返还给原告及盛某某赠与款项279,255.7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彩云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新宝系盛某某之母。杜新宝于2018年6月2日去世,盛某某系杜新宝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6月3日,盛某某领取杜新宝遗留存款中的279,000元加上利息255.75元赠与给了被告盛超英。原告认为,盛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盛超英,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盛某某辩称:同意确认其将涉案钱款赠与女儿盛超英的合同无效,要求盛超英将钱款返还给其。
被告盛超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祖母去世后遗留有存款700,000元,因祖母生前曾经口头告知过给其和妹妹每人300,000元,祖母名下的其它财产则留给其父亲,故父亲在祖母去世后第二天将涉案钱款转给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云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被告盛超英系盛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被继承人杜新宝系盛某某的母亲,杜新宝于2018年6月2日死亡,盛某某系杜新宝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6月3日,盛某某领取了杜新宝遗留存款中的279,000元及利息255.75元共计279,255.75元交给了盛超英。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盛某某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继承以下财产中属于杜新宝的财产:登记于杜新宝、盛某某、盛超英名下的坐落于浦东新区航城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按份共有:杜新宝1/2,盛某某1/4,盛超英1/4)之中属于杜新宝的产权份额。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作出(2018)沪浦证字第8378号公证书,兹证明杜新宝的上述遗产应由盛某某继承。
又查明:2019年3月,原告曾以盛某某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本息279,255.75元处分给盛超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盛某某对盛超英的赠与、盛超英返还属于原告和盛某某的279,255.7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关于盛超英所称杜新宝在生前分配存款的问题,盛超英表示当时只有其和祖母杜新宝两人在场,但祖母说已告知了盛某某,对此,盛某某称母亲从未和其说过。关于盛某某将所涉279,255.75元交给盛超英一事,两被告均确认原告之前并不知情,盛某某称,直至2018年7月或8月左右,其与盛超英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其才将此事说了出来。
另,审理中,原告同意盛超英将赠与的款项返还给盛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2018)沪浦证字第8378号公证书、(2019)沪0115民初16035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盛超英主张盛某某给其的钱款系祖母生前言明赠送给其且已告知盛某某,但盛某某不予认可,盛超英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该款应纳入杜新宝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即盛某某予以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杜新宝生前立有遗嘱确认其财产只归盛某某一人所有,故盛某某所继承杜新宝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应属其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审理中查明,盛某某将涉案款项赠与盛超英事先未与原告商量并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原告的追认,其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款项赠与盛超英系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鉴于盛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受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于法有据,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赠与的款项返还给盛某某,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将279,255.75元赠与被告盛超英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盛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79,255.75元返还给被告盛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元,减半收取计5,488元(原告李彩云已交纳),由被告盛某某、盛超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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