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彩平
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
郭拴连
郭千明
郭德旺
郭素芳
郭红芳
郭秀龙特别授权
胡利锋(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李廷军
杜立新一般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彩平。
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拴连。
原告郭千明。
原告郭德旺。
原告郭素芳。
原告郭红芳。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秀龙。特别授权。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利锋,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廷军。
委托代理人杜立新。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彩平、郭拴连、郭应与被告李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撤销(2014)怀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于2014年8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郭应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4月24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郭拴连、郭千明、郭素芳、郭德旺、郭红芳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连万水、冯境涛、人民陪审员韩少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原告郭拴连、郭千明、郭素芳、郭德旺、郭红芳委托代理人郭秀龙、胡利峰(郭德旺、郭红芳未到庭)、被告李廷军委托代理人杜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李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计算为:(1)医疗费2510元,(2)丧葬费为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计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拴连为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14÷4人,计25438元,(4)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20年,计50994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6)鉴定费1971元,(7)尸检费1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5天×3人,计928元,原告李彩平可得310元,其余618元归郭拴连所有,(9)施救费13000元,(10)停车费4700元,(11)车损65700元,以上计6494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平、郭拴连等六原告经济损失226510元。被告李廷军赔偿其余经济损失649453元-226510元的30%,计126882元(小数点后略),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宏明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原告李彩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原告郭拴连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365392元,该赔偿款对六原告本案不予分割,由六原告自行处理。因车辆可就近修理,从事故发生地到兴和县的拖车费用属扩大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拖车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对其自身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的检验,且蒙B×××××/蒙B×××××挂号车经检验制动存在严重故障,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郭应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郭应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郭宏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及执行标准应为受诉法院2013年所在地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均加盖公章,证实郭宏明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发回重审案件为重新立案受理,故应执行2014年相关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的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因郭应已死亡,故保险公司对此所提出的对郭应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宏明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汽贸公司已证明郭宏明已付清所欠车款,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宏明,故六原告有权主张关于该车的相关权利,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车辆损失,六原告不是本案合法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六原告均不主张追加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也未申请追加。诉讼过程中有共同被告的,原告起诉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全部赔偿人作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调取蒙B×××××/蒙B×××××挂号车在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平、郭拴连、郭千明、郭素芳、郭德旺、郭红芳经济损失226510元。
二、被告李廷军赔偿原告李彩平、郭拴连、郭千明、郭素芳、郭德旺、郭红芳其余经济损失12688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李廷军垫付款2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原告负担4541元,由被告李廷军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李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计算为:(1)医疗费2510元,(2)丧葬费为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计2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拴连为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14÷4人,计25438元,(4)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20年,计50994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6)鉴定费1971元,(7)尸检费1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5天×3人,计928元,原告李彩平可得310元,其余618元归郭拴连所有,(9)施救费13000元,(10)停车费4700元,(11)车损65700元,以上计6494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平、郭拴连等六原告经济损失226510元。被告李廷军赔偿其余经济损失649453元-226510元的30%,计126882元(小数点后略),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宏明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原告李彩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原告郭拴连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365392元,该赔偿款对六原告本案不予分割,由六原告自行处理。因车辆可就近修理,从事故发生地到兴和县的拖车费用属扩大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拖车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对其自身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的检验,且蒙B×××××/蒙B×××××挂号车经检验制动存在严重故障,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郭应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郭应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郭宏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及执行标准应为受诉法院2013年所在地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均加盖公章,证实郭宏明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发回重审案件为重新立案受理,故应执行2014年相关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的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因郭应已死亡,故保险公司对此所提出的对郭应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宏明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汽贸公司已证明郭宏明已付清所欠车款,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宏明,故六原告有权主张关于该车的相关权利,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车辆损失,六原告不是本案合法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六原告均不主张追加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也未申请追加。诉讼过程中有共同被告的,原告起诉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全部赔偿人作为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调取蒙B×××××/蒙B×××××挂号车在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平、郭拴连、郭千明、郭素芳、郭德旺、郭红芳经济损失226510元。
二、被告李廷军赔偿原告李彩平、郭拴连、郭千明、郭素芳、郭德旺、郭红芳其余经济损失12688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李廷军垫付款2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原告负担4541元,由被告李廷军负担1946元。
审判长:连万水
审判员:冯境涛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闻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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