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彩照,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倪萍,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顾志民,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玉英,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黄竹全,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戚备,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唐海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曲钢,职务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芳,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与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黄竹全、戚备及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六原告机票及酒店损失人民币38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六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咨询上海到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旅行签证事宜,并详尽告知了被告处工作人员关于六位原告的行程安排,被告处经办人表示可以办理签证。2018年7月8日,六原告共同前往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处办理签证事宜,当时原告还特别详细询问了8月15日由马来西亚吉隆坡飞往印度尼西亚的巴厘岛是否可持马来西亚的电子签证飞往巴厘岛,被告处经办人确认可以。原告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委托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办理了签证手续,并交纳了签证费。原告在收到签证后,按照既定计划于2018年8月7日启程飞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在8月15日原告准备飞往巴厘岛时被海关拦住,被拒绝前往巴厘岛。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签证只能停留15天,出入境口岸是指定的且不能飞往其他国家。由于原告已经付清了巴厘岛全部酒店和旅游项目的费用,终止行程损失巨大,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好选择转机后再前往巴厘岛。事后,原告回到上海,前往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处要求赔偿实际损失,被告承认签证错误,但一直拖延。2018年12月18日,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出具了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清单,但迟迟未支付钱款。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让原告聘请律师,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还为原告介绍了一位律师。但是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介绍的律师不愿意接手此案,原告就用上述5000元聘请了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财物,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为原告办理了马来西亚的签证,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的沟通中从未提及还要去其他地方和行程安排,原告选择自由行就应当了解签证的相关事宜,原告自己不了解情况而向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发出了错误的指令,导致产生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机场因没有听懂海关人员的英文导致产生了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也是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原告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法院判决要求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认可本案中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经审查,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与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是办理马来西亚的电子签证。2018年12月18日,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8年6月客人向我公司进行了马来西亚的签证咨询,咨询时我公司唐洋敏表示签证分为两种,一种是纸质签证一种是电子签证,区别为价格不同和纸质的有签证贴纸,而电子签证则没有。后于2018.7.8日上午客人六人一起前我公司办理签证事宜,当时是由唐洋敏接待的,在咨询中客人明确拿出手机中的行程表交给唐洋敏查看,告知六人已经预订了2018.8.7从上海出发至马来西亚,2018.8.24从印尼雅加达返回上海的自由行行程,其中也告知了已经预订并出票的2018.8.15吉隆坡飞往巴厘岛的机票,客人问了唐洋敏,马来西亚电子签证是否可以飞巴厘岛,当时唐洋敏确定表示可以飞,客人就决定办理了马来西亚的签证。后客人于2018.8.7正式启程飞往马来西亚吉隆坡,入境是没有问题的一切顺畅,孰料2018.8.15客人按计划从吉隆坡飞往巴厘岛时,被马来西亚海关拦住,因语言不通只大概知道了签证出了问题不能飞,但是具体是什么问题并不了解,海关处不停的说新加坡的英语单词,客人误以为一定要从新加坡转机,立马购买了六张吉隆坡飞新加坡的机票及新加坡飞巴厘岛的两程机票,没想到这次直接是办票柜台拒绝出票,再次询问后幸好有一位中国人导游给客人做了翻译,告知确实是签证出了问题。马来西亚签证一共分有三种:一、贴纸签证:单次入境停30天,不限制入境和出境口岸;二、电子签证EVISA:单次入境停30天,不限制入境和出境口岸;二、电子签证ENTRI:单次入境停15天,申请人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直航前往马来西亚或经新加坡、泰国、文莱中转抵达马来西亚的9个国际机场入境,返航时只允许从马来西亚离境直航或仅经过新加坡、泰国、文莱转机返回到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不允许到其他国家);从这里我公司发现了问题,原来不能出境的原因是我公司唐洋敏给客人办理了电子签证中的ENTRI只能停留十五天并且出入境口岸是有指定的且不能飞其他国家,因为巴厘岛全部酒店和娱乐项目都已经付清,终止行程损失更大,后无法只能购买了六张半夜三点的吉隆坡飞深圳,次日深圳飞巴厘岛的机票,整整两日都浪费在机场中,并且第一晚客人只能在机场过夜,身心俱疲。由于我公司(唐)洋敏不熟悉签证事宜,并且在客人已告知行程的前提下给客人办理了错误的签证,导致客人不能够从吉隆坡直飞巴厘岛,必须要返回到中国境内指定口岸机场才能再次飞往巴厘岛!”。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即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曾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现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系被告迫于无奈出具的,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采纳《情况说明》的内容。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在咨询中客人明确拿出手机中的行程表交给唐洋敏查看,告知六人已经预订了2018.8.7从上海出发至马来西亚,2018.8.24从印尼雅加达返回上海的自由行行程,其中也告知了已经预订并出票的2018.8.15吉隆坡飞往巴厘岛的机票。……由于我公司(唐)洋敏不熟悉签证事宜,并且在客人已告知行程的前提下给客人办理了错误的签证,导致客人不能够从吉隆坡直飞巴厘岛,必须要返回到中国境内指定口岸机场才能再次飞往巴厘岛!”上述内容表明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认可因其处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为六原告办理了错误的签证,由此导致六原告无法从吉隆坡直飞巴厘岛,本院依法采纳六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的过错导致了六原告存在无法直飞巴厘岛的损失,对两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侵权事实和与损失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具体六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本院酌情确定损失的金额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及已向六原告现金交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各类损失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预付933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李彩照、倪萍、顾志民、张玉英、黄竹全、戚备与被告青岛海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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