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彩霞与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彩霞,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昭明。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3,900元,其中传菜3,500元,打扫卫生400元,但被告直至2019年6月11日停止营业,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杨广说会给原告工资的,但此后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原告微信,后被告前台经理给原告发了1,000元生活费,未再支付原告剩余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经登记成立,目前状态为存续。2015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杨小林变更为杨广,2018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杨广变更为唐昭明。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8,232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用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同志前往你处办理健康证事宜,请予协助”,该证明加盖被告字样印章,但无原告信息,原告自述该用工证明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办理健康证所用;(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及员工考勤表,有原告信息,但无被告信息;(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2019年6月25日报警人杨广因与员工产生经济纠纷被员工堵住而报警,未显示被告信息;(4)江惠英、李黄淑、龙小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同事,同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同时做保洁;(5)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无被告或唐红梅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唐红梅为另案中向员工转账支付工资的人员。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2019)沪0113民初第15325号原告江惠英(电话XXXXXXXXXXX)、(2019)沪0113民初第15326号原告许兰英(电话021-XXXXXXXX)、(2019)沪0113民初第15327号原告黄小宁(电话XXXXXXXXXXX)电话联系,三人均称李彩霞为其同事,同在被告饭店工作,李彩霞为传菜员,月工资3,500元左右,另因其他保洁员辞职,李彩霞同时做保洁,额外有增加的工资,李彩霞因为去的晚,两个月的工资都没拿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另案当事人所做的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其工资予以采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8,1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彩霞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8,1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家全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国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