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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李彪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开浴宫老板,户籍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聊城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2018年1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彪,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原东昌府区新开浴宫员工,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8年1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岭,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东昌府区新开浴宫员工,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强,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东昌府区新开浴宫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金泉家园。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8年1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良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汝发,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东昌府区新开浴宫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暂住聊城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2018年1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蒲玉哲,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东昌府区新开浴宫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山东省聊城市望湖小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8年1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彬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蒲玉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日作出(2018)鲁15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彬、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彬、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听取各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彬租赁聊城市东昌府区福禧大酒店四楼经营新开浴宫。其间,李彬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新开浴宫卖淫,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人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蒲玉哲明知新开浴宫存在组织卖淫情况,仍然提供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彬、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蒲玉哲供述,POS机等物证,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建立卖淫窝点,招募、管理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蒲玉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五被告人共同故意协助被告人李彬组织卖淫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依法应按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李彬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蒲玉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对李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蒲玉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李月岭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李贵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刘汝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蒲玉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李彬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彬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侦查机关未完全查明原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事项,部分笔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量刑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彪以“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重,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罚金数额高”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证实侦查程序违法等意见;被告人李月岭以“量刑重,罚金数额高,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审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依据不足的意见;被告人李贵强以“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付良英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李贵强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特征等意见,辩护人闫既猛提出“量刑重,罚金高,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汝发以“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彬所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所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各辩护人所提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李彬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妇女在新开浴宫从事卖淫活动,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等人为李彬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协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彬以自己名义为卖淫女安排宾馆住宿房间,双方约定嫖资分成,雇佣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等人进行接待、开关防盗门、记帐等管理活动,并为上述人员专门配备对讲机,制作记账单、司机提成卡等材料,每天到卖淫女住处就前一天的收入进行交割,李彬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在李彬的雇佣下,对其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协助,按照约定对嫖资少量提成,上述各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彬、李彪、李月岭、李贵强、刘汝发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彪、李月岭、李贵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彬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未完全查明原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事项,部分笔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李彪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经查,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各被告人均供认本人及他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且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材料,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彬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李令庆
审判员 邓秋英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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