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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彬,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北环西路寿险区。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宋村南大堤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路边石头,造成该车辆损坏。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0357号,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该蒙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淑娜。2017年3月30日,李彬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786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彬,保险单上加盖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
2017年6月27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7)1744号公估报告,认定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扣减残值800元后的损失金额为65103元。并附有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方为蒙A×××××,销售方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内容显示:公估费为4557元。另有一张购买方为蒙A×××××,销售方为博野县万博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内容显示:施救费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彬的驾驶证复印件、赵淑娜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险单,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施救费的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执业证书,加盖有公章。对该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公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为证,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彬投保的蒙A×××××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103元、公估费4557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04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彬人民币70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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