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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影,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浩,男,199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影与被告吴浩、吴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吴浩、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吴文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5.68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吴浩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750元,误工费变更为1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吴浩驾驶牌号为鲁PC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旺路立昂路东约100米处,因雨天驾驶不慎,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吴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之后自行与吴文超结算。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期期限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与本案无关费用后,认可医疗费金额9,396.51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待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自行车损失费认可估损金额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吴浩驾驶牌号为鲁PC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旺路立昂路东约100米处,因雨天驾驶不慎,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96.5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即原告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万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浩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9,396.51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合计赔偿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4,84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影医疗费9,396.51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合计1万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856.5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李影,开户行建设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吴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影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吴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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