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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43岁,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虎,男,27岁,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凤琼,女,住四川省泸定县(系杜玉虎母亲)。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新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驾驶川V1410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安家湾村向长沙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1线168KM+500M处横滑至左道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王某、姜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某和乘车人王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泸定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前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及前叉韧带撕裂;2、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粉碎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前叉韧带股骨起点撕脱损伤,韧带部分撕裂,后叉韧带断裂;5、左侧髌骨下缘粉碎骨折;6、前额及左小腿上段前侧皮肤挫裂伤;7、脑损伤;8、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术后约两周拆线;2、渐进性功能锻练,一月后拆膝关节支具,三个月内扶双拐行走;3、门诊随诊,每1、3、6个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三个月来院复查,必要时行三期手术;5、再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1、该交通事故经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及姜某某无责任;
2、2015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后续住院30天、护理30天及休息期限45天,务工计算至评残后3个月;
3、被告在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护理11天;
4、被告未购买川V*****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
5、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被车主王某长期雇佣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说明(姜某某放弃诉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玉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玉虎与原告李某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3为宜;二、对于被告为川V*****号车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提出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费用问题。1、医疗费为47061.05元系实际发生,必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57061.0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52天(扣除被告护理11天)计算确定为4739.8元(52天×91.15元/天);4、误工费,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为3415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X级,伤残等级最高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受雇于王某从事运输驾驶员工作,足以证明原告主要经济收入与支出都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6205元×20×11%=576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系原告为就医、检查实际必然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8262.81元。四、被告应承担赔偿问题,因本案涉及李某、王某两人的赔偿请求,两人的损失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需要分别计算。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415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87元;余下58060.81元,按照7∶3责任分担,即被告杜玉虎承担40642.57元,原告李某承担17418.24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玉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无异议应予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84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玉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0844.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5元,被告杜玉虎负担1430元,原告李某负担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平

书记员: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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