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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赵经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系原告丈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赵经伟,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赵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4200元(200元×3周)、护理费4200元(200元×3周)、营养费1050元(50元×3周)、交通费90元(10元×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0423.8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晚19时30分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宏盛社区佳大尚都小区三角地大门里侧30米处,被告赵经纬驾驶黑D58031白色雪佛兰轿车将停在该小区原告亲属所有的黑D3561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刮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恶语辱骂原告,原告看见孩子放学向面包车方向走来,原告下车接孩子时,被告陈某某动手打原告头部、薅头发、撕扯衣服,又踹原告胸部一脚,致使原告倒地昏迷。原告女儿制止,被告陈某某拽原告女儿头发。被告舅舅也动手打原告女儿,致使原告女儿受伤。被告赵经纬和被告舅舅还打原告丈夫,后群众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自付了医疗费。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1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周。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向公(桥)行罚决字[2015]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赵经伟辩称,公安机关的鉴定是刑事技术鉴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赔偿依据;原告住院用药、治疗费用超出必要限度,申请鉴定;原告无职业,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佳木斯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50元支付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不应按照三周支付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病历中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被告无需赔偿;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出具交通费用票据和就医时间相对应;原被告相互撕扯,且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因侵犯原告身体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行政处罚。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干警当时表示对原、被告均作出处罚,被告陈某某才签名。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加盖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身体权的伤害程度、医疗期限及原告支付鉴定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自愿放弃鉴定权利,故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结算清单2张、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883.87元,以及原告治疗、诊断、护理等客观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9天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住院用药与治疗伤病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刮车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李某打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具有违法性。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发生纠纷后所作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对被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双方属于混合过错,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必免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并结合住院病例,应支持6883.87元(120急救费205元+中心医院门诊费372元+住院费6306.87元);2、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222元(4073.42元/月÷30天/月×9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1239.7元(50275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按普通交通工具适当支持27元(3元/天×9天);6、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因公安鉴定机构未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注册,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未予采纳,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赵经纬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赵经纬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883.87元、误工费1222元、护理费1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7元,计10272.57元的70%即71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8元、原告李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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