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影波
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袁德勋
袁广建
刘小尚
原告:李影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勋,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广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小尚,农民。
原告李影波与被告袁德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56分,在北大堤义门村南,被告袁德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影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德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影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89元,伤残赔偿金24029.28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对,应该是上午九时十分左右发生的本次事故,我认为光线、人流对本次交通事故影响不小,被告驾驶的是农用三马,不是农用汽车,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为了躲避车辆造成的,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负对等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
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安平县博爱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计47480元,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上四个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480元。护理费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李文甲所在公司安平双马鬃尾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玉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平县双马鬃尾厂证明两份、安平县双马鬃尾厂工资表6份,每天100元,护理32天,用于证明护理人李文甲收入情况。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博爱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真实性无意见,只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差几百元钱,对护理费的证据,我们不知道护理人员在哪儿上班,交通费没有票据,不提交证据,对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无意见,对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用票据一份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平县博爱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依相关规定,护理人员统一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袁德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影波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德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影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李影波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698.7元(34062.7元+76元+2080元+2800元+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28天)+(50元/天×4天);3、护理费2490.7元(28409元/年÷365天×32天);4、伤残赔偿金24029.28(9102元×0.33×8年);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50000元×0.33)。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相关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住院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2014年7月1日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案被告袁德勋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侵权人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490.7元、伤残赔偿金24029.28、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以上共计43819.98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698.7元,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袁德勋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9698.7元(49698.7元-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认定分别按2:8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承担31758.96元(39698.7元×80%),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4270元,被告应当承担27488.96元(17488.96元+1000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08.94元(43819.98元+2748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影波各项损失共计7130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袁德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影波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德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影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李影波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6698.7元(34062.7元+76元+2080元+2800元+7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28天)+(50元/天×4天);3、护理费2490.7元(28409元/年÷365天×32天);4、伤残赔偿金24029.28(9102元×0.33×8年);5、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50000元×0.33)。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相关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住院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2014年7月1日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案被告袁德勋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侵权人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490.7元、伤残赔偿金24029.28、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以上共计43819.98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698.7元,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袁德勋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9698.7元(49698.7元-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认定分别按2:8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承担31758.96元(39698.7元×80%),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4270元,被告应当承担27488.96元(17488.96元+1000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08.94元(43819.98元+2748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影波各项损失共计7130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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