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征,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郁千龄,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琪,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莉,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蒋超,男。
原告李征与被告祁琪、上海誉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千龄、被告祁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莉、誉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蒋超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李征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适应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华、被告祁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莉到庭参加诉讼。誉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征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李征不具备上海誉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事实理由:
祁琪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分别向李征提出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上海申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裕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事宜。2017年6月,李征收到誉程公司租房物业的缴费通知书时,才得知自己成为了誉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誉程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正是李征将自己身份证借给祁琪办理上述两家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的期间。因此,李征认为祁琪故意隐瞒事实,冒用自己的身份成立了誉程公司并使李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任了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征对于被登记为誉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完全不知情。其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誉程公司及上述其他两家企业都是由祁琪一人实际控制。李征身份证原件也从未遗失补办过,也从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由祁琪办理成立誉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所有成立该企业的材料李征签字均系他人伪造。因此,李征并不具备誉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资格。遂起诉。
祁琪辩称:不同意李征诉请。当初祁琪在成立誉程公司时确实向李征借过身份证,但所有的事情,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当初均未隐瞒李征。工商登记签字部分都是李征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也是李征本人所签。
誉程公司辩称:李征是誉程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里的材料是否是李征本人签字,公司不清楚。
李征提供如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租房协议书,证明上述材料上的“李征”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
2.誉程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许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誉程公司章程。证明李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祁琪冒用身份证,被登记为誉程公司股东。
3.企裕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记录、上海申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变更记录。证明祁琪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分别向李征借用身份证办理上海申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企裕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事宜。
4.李征与祁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征对祁琪冒用李征签字将李征登记为誉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没有追认。
祁琪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材料中“李征”字样均是李征本人所签。
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4聊天记录无法看出是祁琪冒用了李征的身份注册公司。祁琪借用李征身份证办理企裕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申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事宜时,与李征商讨过誉程公司的事,得到李征的同意。
誉程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祁琪无证据提供。
誉程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誉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征、祁琪。李征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2月之前,登记李征认缴100万元、祁琪认缴900万元。
审理中,李征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件留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的《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海市私钥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租房协议书》上“李征”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10号):检材(一):署期“2017年2月17日”留存“李征”签名字迹的《股东会决议》一张(原件留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检材(二):署期“2017年2月17日”,留有“李征”签名字迹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张(原件留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检材(三):留有“李征”签名字迹的《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一张(原件留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检材(四):署期“2017年2月17日”留有“李征”签名字迹的《租房协议书》一张(原件留存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
鉴定意见:检材一至检材四上的“李征”签名字迹不是李征书写。
李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祁琪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当初注册公司是委托中介去做,身份证是李征自愿给中介去注册的,是李征自愿行为。
本院认为,经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誉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海市私钥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租房协议书》上的“李征”签名字样不是李征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在祁琪、誉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征曾授权他人签署上述文件或事后追认该行为的情形之下,上述文件对李征没有约束力,其中涉及李征的内容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李征虽被誉程公司、工商登记列明为股东,但实质上,李征既无出资设立誉程公司、参与经营、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祁琪共同设立誉程公司的合意。李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誉程公司股东,故李征不是誉程公司法律上的股东。李征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誉程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誉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8年11月19日庭审,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征不具备上海誉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祁琪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祁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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