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得招
韩志刚
安盼来
原告:李得招,农民。
被告:韩志刚,农民。
被告:安盼来,农民。
原告李得招与被告韩志刚、安盼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安盼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志刚给付原告李得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安盼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韩志刚、安盼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志刚给付原告李得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安盼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韩志刚、安盼来负担。
审判长:张天任
审判员:李乐秋
审判员:周霄霞
书记员:姚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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