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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与李雨杰、左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李雨杰,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左志明,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主要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诉被告李雨杰、左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被告左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5533.8元、护理费2722.56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4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226元(按照日201.25元标准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检查21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751.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李雨杰驾驶蒙DXXX、蒙D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64KM处时,因李雨杰疲劳驾驶,致使机动车驶出道路,与道路左侧路树、周建国所有的院墙、电力设施相撞后侧翻,造成李雨杰、机动车乘车人李德受伤,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荞麦米、路政设施、电力设施、周建国所有的院墙、苏瑞学所有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第130824020165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雨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滦平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008.9元。后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28069.9元、救护车费4455元。2016年8月29日通过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7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左志明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李雨杰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所有,原告李德、被告李雨杰均系其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项本案李雨杰疲劳驾驶,属于免赔情形,所以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过高,牙齿脱落的误工期为30-50日,原告的误工期同意按照90日内赔偿,交通费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系涉案车辆的乖坐人员,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对其进行赔偿,故本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33.8元、护理费2722.56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24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日177元标准计算90天为159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7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赔偿款120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检查费2181元,合计3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德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辉

书记员:田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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