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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文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文宝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宝,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
负责人李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文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王文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8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30元=5940元,营养费198天×30元=5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天×100元=19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天×5年×100元×70%=127750元(原告李某的后期护理费先计算5年,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误工费37元×329天=12173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95%=172938元,住宿费支持1200元,轮椅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7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624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与王文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宝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王文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宝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42022元,减去已垫付的12000元,还应给付23002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文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73元,被告王文宝负担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8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30元=5940元,营养费198天×30元=5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天×100元=19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5天×5年×100元×70%=127750元(原告李某的后期护理费先计算5年,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误工费37元×329天=12173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95%=172938元,住宿费支持1200元,轮椅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7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6624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与王文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宝驾驶的是机动车,李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王文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宝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42022元,减去已垫付的12000元,还应给付23002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文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673元,被告王文宝负担3652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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