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居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卿(系李某俊之妻),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系李某飞之妻),女,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居民。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红沟梁村居民。
被告:赵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屯垦队镇贾家村居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
负责人:武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云,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323号。
被告:霍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官*号村赵*号自然村居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卓资路南市政府东街怡润人杰源小区D栋104、203。
负责人:罗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宇,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千红花苑小区。
原告李某俊与被告李某飞、杨某某、赵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霍建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和闫兴卿,被告李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和被告杨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李一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霍建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968.08元、营养费3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护理费84268.8元、误工费134918元、伤残赔偿金1165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00.8元、住宿费2467元、交通费17489.5元、残疾辅助器具98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657720.1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572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飞、杨某某、赵瑞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驾驶由被告李某飞所有的××××××号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5KM处时因前方堵车,原告下车后向前方查看具体情况,此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由被告赵瑞登记所有的×××蒙JP3**号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5KM+600M处与道路南侧排水沟内的原告相撞后又与在此排队等候的由被告霍建国驾驶的×××蒙JS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被告霍建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二院、山西医科大二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太钢总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2360.06元。现原告虽出院,但伤情未痊愈。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精神上也带来一生无法弥补的伤害。被告赵瑞登记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JS1**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李某飞辩称,我和原告是兄弟,我雇佣他为司机。
杨某某辩称,××××××号车登记在赵瑞名下,归我所有,我是实际支配人。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97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J69064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所住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赵瑞15343.64元,故我公司赔偿限额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484656.36元;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续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我公司商业险限额为484656.36元;4、对原告的各项诉求金额有异议,在质证及辩论时发表具体意见;5、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瑞、霍建国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蒙JP3**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赵瑞,驾驶人杨某某驾驶证。四、×××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五、×××号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六、李某飞身份证一份、购车合同一份,行驶证二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号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飞,上述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七、住院治疗证明一组,医疗费共支付180968.08元。1、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份,共2147.13元。2、(1)内蒙古医科大二院入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4日18天,医院建议: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需家人护理;(2)医疗费票据一组共63132.01元,其中门诊票据1份625元,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支付62507.01。3、山西医科大二院治疗情况。(1)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114天,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转当地医院择期康复治疗;(2)医疗费共支付78498.9元,其中门诊票据3份共3538.7元,山大二院内部检查产生的分院转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它医院产生的费用:住院收费收据1份共支付74500.20元;(3)太原市急救中心的票据2份,支付460元。4、复查产生的费用共446.5元,其中(1)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1份,支付170.5元;(2)山西老年健康医院门诊票据1份,支付94元;(3)太钢总医院门诊手册1份、医疗费票据7份,共182元。5、原告出庭后继续治疗451.9元。(1)清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5.60元(票据4份);(2)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支付206.3元;(3)山大二院门诊票1份,支付25元。6、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22天,需陪护2人,出院需陪护,加强营养;(2)医疗费用共支付11411.22元,其中门诊票据2份支付179.7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支付11231.52元。7、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外购药票据共24份,支付6604.9元。8、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份共支付980元。9、2018年3月28日检查产生的费用共827.5元,其中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份共127元,太钢总医院1份161元、山西大医院1份536.5元。10、稷山骨髓炎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因原告的伤情引起骨髓炎,继续在稷山县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0日,住院59天。(2)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卧床半年,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需人陪护,证明原告的伤情虽然治疗已控制,但需继续治疗,继续家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390.62元。八、在内蒙古自治区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处理事故期间产生的住宿票据8份,共计2467元,其中包括无盖章和普通收据5份,计1077元,租床费票据,其中二院票据一份,支付570元;246医院支付110元(22天,每天5元)。九、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7489.5元。过路费28份共1571元;油票18份共3017元;停车费18份共54元;公交费111份共267.5元;租车收据15份计12580元。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付10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十一、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一直在清徐县城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居民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房租租赁协议四份,房东收取房租的收条四份,原告缴纳暖气费交费票据4份。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直在清徐县居住。原告妻子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3份、用人单位的办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一直在清徐县城工作,家庭住院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工资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两个子女在清徐县城就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两个孩子一直县城就学,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住所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与妻子的结婚证、女儿的出生证、挂户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一家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上述1、2、3、4证明原告一家在清徐县城居住,一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也在城镇,证据5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抚养费。十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生有两个儿子,原告承担其中二分之一的抚养费。
李某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手续、李某飞的证件和证明均无异议,对所有病历无异议。关于发票及收据有异议,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份,共2147.13元认可;山西医科大二院医疗费共支付78498.9元,有异议,我公司计算为74460.2元;外购药因不是正规发票所以不认可,累计共5982.4元;稷山骨髓炎医院17390.62元认可;住所费收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另772元油票不认可,因为地址是运城;居住证明无异议,认可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计算;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我方认可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及鉴定报告对功能位的度量测算,原告的裸关节、踝关节丧失功能不达75%;除不认可的证据,其余证据均认可。对原告损失我公司认可医疗费161498.81元的80%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129175.04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因为没有医嘱和相关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13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6307元年÷365天×90天,共计8952.41元;误工费认可36307年÷365天×150天,共计14920.68元;残疾赔偿金按27352元年×20年×0.1,共54704元;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子女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庭依法计算;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费不认可,无医院医嘱,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
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见。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保单一份,证明主挂连接使用以主车限额为限,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赔付记录一份,证明我方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所在医院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赵瑞车损15343.64元,故我方保险限额交强险剩余11万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84656.36元。
李某俊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说为格式条款不认可;对保单赔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赵瑞和我方都是三者,应当按比例计算赔偿,对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
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可。
李某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杨某某驾驶由被告赵瑞登记所有的××××××号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5KM+600M处与道路南侧排水沟内的行人李某俊相撞后又与在此排队等候的由被告霍建国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李某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俊以及霍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4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和陪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7年3月25日-2017年7月17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和陪护)、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1月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和需陪护)、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2018年4月12日-2018年6月10日,出院医嘱有需继续卧床半年,并加强营养和陪护)、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太钢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13天,花费医疗费180968.08元,其中2687元外购药没有医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杨某某为垫付原告医疗费297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瑞,杨某某为实际支配人,以赵瑞为被保险人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俊、霍建国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号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垫付原告的费用297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杨某某。李某俊花费的医疗费外购药2687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不予支持,医疗费178281.0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医嘱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共213天,计21300元;营养费,考虑李某俊伤情结合医嘱计算640天(2017年3月6日起连续计算6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32000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和住院时间护理期共计算640天(2017年3月6日起连续计算640天),其中住院154天医嘱需2人陪侍,护理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547元计算,每天105.6元,计83846.4元;误工费,参考山西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76471元标准,每天209.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06天,计85057元;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其全家在清徐县城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20年,结合李某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计116528元(2913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俊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佳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计算14年,女儿李佳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8年,均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标准计算;李某俊的父亲李二保与母亲赵文燕共生育两子,李二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6年,赵文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6年,标准均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900.8元,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李某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加油票和收据,考虑到李某俊处理事故、就医、转院及复查的实际发生,酌情计算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李某俊定残等级,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结合原告伤情,且原告提供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李某俊损失医疗费1782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83846.4元、误工费85057元、伤残赔偿金171428.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490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合计587893.28元。被告赵瑞、霍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893.2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某俊120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后赔偿110000元,剩余455893.28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共计565893.28元,其中29700元直接赔付杨某某,536193.28元赔付李某俊;驳回李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俊12000元;
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俊536193.28元,赔付杨某某29700元;
三、驳回李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888元,由李某俊负担731元,杨某某负担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红玲
书记员: 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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