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
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
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兰与被告陈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王珂,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作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7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重型普通客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关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北向南顺向行驶的左转弯的李德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德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98.2元,现金8000元,共计11798.2元。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因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法庭在审判过程中予以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7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重型普通客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西关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北向南顺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德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期间到
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3196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98.2元,垫付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德兰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诉讼活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6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在
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的20元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即其医疗费为31948元。另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98.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5746.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60天=6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46.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946.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094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46282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兰各项损失562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8元。
二、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治疗费共计11798.2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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