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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兴与汪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
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兴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汪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220.9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汉口××大道二手车车王路段时,遇原告李某兴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汪某某所驾车辆与原告李某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78021.73元,其中被告汪某某垫付1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伤前在湖北闻宁鞋业公司做会计,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一直由其妻盛绍兰请假照顾,应按照其妻子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父母健在,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年龄均大于75周岁,生育子女五人。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是此发生诉争。
被告汪某某辩称:1、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6327元,请求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我与车主张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缺席。
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我司前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汇入同济医院账号,请求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汉口××大道二手车车王路段时,遇原告李某兴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汪某某所驾车辆与原告李某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兴先后被送往武汉景岳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及同济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78706.73元,其中被告汪某某为其垫付费用1632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9月8日,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兴所受损伤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21000元或据实结算。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某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满54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其父李茂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82周岁,其母袁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8周岁。夫妻二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鄂A×××××号汽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汪某某,该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为其先行垫付1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治疗的同济医院,后同济医院将该款原路返还至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账户。
经核算,原告李某兴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91408.75元,包括:医疗费78706.73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日×35日)、营养费525元(15元/日×35日)、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元(20040元/年×10年×10%÷5)、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日)、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李某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兴100652.0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652.0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90756.73元(191408.75元-100652.02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2605.38元(90756.73元×80%)。因汪某某所驾车辆鄂A×××××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605.3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完全赔偿,故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327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李某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的误工费,所提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为每月6000元,本院根据其所提证据依据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所提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及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据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兴各项经济损失100652.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兴各项经济损失72605.38元;
三、原告李某兴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1632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80.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凡

书记员: 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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