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皋兰县什川镇上泥湾村农民,住该村37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386985Q负责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榆中县定远镇邓家营村方家楞干社农民,住该社32号。
原告李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187.2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甘****S8小型客车沿定石公路行驶至定石公路邓家营路段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刮撞致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入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测踝关节骨折,行内外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23天好转后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定期复查X线片,继续石膏外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4、避风寒、宜保暖、畅情志;5、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S8小型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甘****S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目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0825.66元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仁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申请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提出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提供的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甘****S8小型客车沿定石公路行驶至定石公路邓家营路段转弯时将行走的原告刮撞致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入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测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825.66元,其中包括自费药2473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2、定期复查X线片,继续石膏外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4、避风寒、宜保暖、畅情志;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212元,误工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天数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经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每天115元,误工180天,误工费为20931元。护理费每天115元,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68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2天,营养费为44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按27763元计算,乘以19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2%,残疾赔偿金为116049.34元。后续治疗费18212元,以上费用合计163393.34元。再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S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李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352.66元、误工费20931元、护理费6881.4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16049.34元、后续治疗费1821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7199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1996.42元;二、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李德某负担4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书记员:张哲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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