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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凝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凝,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凝诉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刘璐,被告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航公司:1.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延迟退工损失12万元;3.办理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安保证明及健康记录本的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4日,李德凝当面向东航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4日解除,东航公司亦应依法在解除后的15日内为李德凝办理退工手续。现因东航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退工手续,给李德凝造成损害,应支付2018年5月4日至同月23日期间的损失。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档案也包括飞行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安保证明及健康记录本等从事飞行职业必须的个人档案材料,东航公司应一并办理转移手续,该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法院应予以处理。请求法院支持李德凝的诉讼请求。
  李德凝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东航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航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3月23日,李德凝从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转入东航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工作。东航公司为此支付了流动补偿金。当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4日,李德凝书面提出辞职。因李德凝作为飞行员这一特殊工种,为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流动;同时在李德凝未支付完毕离职补偿前,不同意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退工手续,故也不存在延迟退工损失。另外李德凝辞职后,东航公司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李德凝再以离职前工资标准主张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依据。第二,飞行技术档案转移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李德凝的诉讼请求。
  东航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调动申请,证明李德凝主动申请调动。
  2、飞行人员内部调动承诺书,证明李德凝承诺5年内不再提出内部和外部的调动。
  3、关于协助办理李红星等3名飞行员工作调动的函、批复、内部账单,证明因李德凝调动,东航公司向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210万元。
  李德凝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且从未告知李德凝因调动支付补偿费事宜,也未与李德凝就此签订协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德凝系军转飞行员。2006年3月1日,李德凝进入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担任飞行员。2018年3月23日,李德凝自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转入东航公司处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李德凝与东航公司签订过自2018年3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4日,李德凝向东航公司提出辞职,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关系于30日后解除。此后李德凝没有执行飞行任务,东航公司仍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德凝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尚未为李德凝办理退工手续。
  李德凝主张应以离职前月工资标准12万元赔偿其延迟退工损失,东航公司予以否认。李德凝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8年5月23日,李德凝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8年10月11日,该委裁决:对李德凝的本案请求不予支持。李德凝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航公司是否应当为李德凝办理退工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德凝于2018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东航公司提出辞职,其要求与东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30日后解除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后双方也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5月4日依法解除,东航公司应为李德凝办理退工手续。东航公司关于李德凝应当有序流动,在未支付完毕离职补偿前,东航公司不承担办理退工手续义务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退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延误退工的,应以本市失业救济金为计付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损失。李德凝离职后,东航公司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该标准已高于法律规定延迟退工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而李德凝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作证,故李德凝要求东航公司支付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延迟退工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德凝要求东航公司为其办理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安保证明及健康记录本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德凝办妥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8年5月4日,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二、驳回原告李德凝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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