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元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国诉被告刘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刘元兵、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元兵和财保钟祥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0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H39K52号小型面包车沿丰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路段与李德国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挂擦,致李德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德国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1天。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其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元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国无责任。经查明车辆鄂H×××××号小型面包车由刘元兵驾驶并所有,且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德国认为,李德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德国的损失予以赔偿,刘元兵作为鄂H×××××号面包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元兵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李德国与刘元兵已经达成协议,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在协议中放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仅凭提交的证据不能按照非农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已年满60周岁,要求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5、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7、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8、病历复印费没有合法票据,且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9、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司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德国(甲方)的女婿刘启明与刘元兵(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1.刘元兵同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德国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及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损失由李德国自行负担;3、刘元兵的车辆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庭审中,李德国对其女婿刘启明与刘元兵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保钟祥支公司保单、钟祥市丰乐镇丰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工协议书及家政护理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关于李德国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7899.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门诊624元的收费票据,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加强营养天数及伤残等级,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及残疾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提交钟祥市丰乐镇丰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从事养殖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仍在误工,本院对误工费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且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病历复印费,因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既未提交实际修车的合法票据,亦未提交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定损单据,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不予确认,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李德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8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151元、误工费14034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428.7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国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元兵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德国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元兵应承担李德国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元兵为H39K52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国的女婿刘启明与刘元兵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李德国予以认可,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外的部分损失,应由李德国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刘元兵辩解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德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43428.78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809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61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国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43428.78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李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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