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世水花园马大哈面馆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张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交通公路管理处出纳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张莉莉的妹夫),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0902.33元(62707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9235.17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修复)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79320.64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69320.64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临时牌照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复路与长胜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莉莉是黑D×××××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颧骨弓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中节骨折。医疗费为36883.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定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中节骨折,与头面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李某某所受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被告李某、张莉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莉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因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要求进行赔偿,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可定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莉莉所有的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复路与长胜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为36883.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此事故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中节骨折,与头面部,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李某某所受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莉莉为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21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1时;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额300000元。另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被告商定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企业基本信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佳木斯市向阳区世水花园马大哈面馆营业执照及证明、赔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张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军、被告李某、被告张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辉、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莉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张莉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6883.14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9235.17元的请求,其按司法鉴定意见1人陪护、护理期限二个月,按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20902.33元的请求,其从事餐饮业,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四个月,可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2707元计算,其误工费20902.33元。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即1.医疗费368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6083.1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最高额1万元中赔偿,其已支付。剩余36083.1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36083.14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20902.33元、护理费9235.1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537.50元。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部分中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120.64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152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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