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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明,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明与王功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功礼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2,0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7时33分,王功礼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客车在本区松卫南路、松金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功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6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是5根肋骨骨折,事发后3个月才发现是6根,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是停发,应该会补发的。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鉴定费按照责任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王功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王功礼系机动车方,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原告撤回对王功礼的起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6根肋骨骨折,鉴定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无不当,且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320.1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3,107.70元,未超过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资卡明细,主张根据事发前的平均工资6,256.9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会补发,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明细清单,事发后的工资并未发放,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25,027.6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10%=55,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
  8、衣物损,本院采纳被告的依据酌情支持100元。
  9、修理费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合计94,155.4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被告直接赔偿。
  10、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780元。
  11、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4,935.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93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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