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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有与郝某某、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有
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苗天印

原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龙湾村千狮路110号。
负责人:雒作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
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有与被告郝某某、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春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印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有医药费29961.5元、伤残赔偿金132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72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519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郝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郝某某驾驶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分公司注册所有的陕KT0850号小型轿车沿绥德旧车站桥转盘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李某有碰撞致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李某有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弓骨折、左面部下唇粘膜裂伤、面部广泛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Ⅰ型呼吸衰竭,住院27日,开支医疗费29961.5元,均由被告郝某某垫付。
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认可,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号明确载明肋骨骨折护理期应为30-60天,考虑伤者年事已高,认定70日护理比较合适。
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郝某某辩称,车辆都购买有保险,有公司赔付。
在事故中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在外购药花费,费用就是原告诉请的2996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全部责任,为侵权人;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注册所有,被告郝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为该车辆保险人,均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医疗花费29579.5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确认为32579.5元。
2、护理费考虑原告年事以高,多处骨折但仅仅住院27日,故酌情确认护理期70日,其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确认为10920元。
3、营养费医院病历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确认。
4、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27日计算,每日30元,确认为81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已超75周岁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年,为434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酌情确认为1500元。
7、鉴定费确认为2420元。
8、交通费考虑其损失客观存在,酌情确认400元。
以上费用中,鉴定费系为了确认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郝风忠予以负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164.5元。
下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3389.5元,鉴于本次事故为单方全部责任,故商业险限额内应全额赔付。
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虽为事故注册所有人,但车辆由实际所有人李某有自负盈亏,该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用,且在本案中,保险理赔足以赔付,故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有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有垫付款29961.5,在兑现时予以退还.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KT0850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164.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3389.5元(兑现时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29961.5)。
二、驳回原告李某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全部责任,为侵权人;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注册所有,被告郝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为该车辆保险人,均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医疗花费29579.5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确认为32579.5元。
2、护理费考虑原告年事以高,多处骨折但仅仅住院27日,故酌情确认护理期70日,其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确认为10920元。
3、营养费医院病历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确认。
4、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27日计算,每日30元,确认为81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已超75周岁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年,为434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酌情确认为1500元。
7、鉴定费确认为2420元。
8、交通费考虑其损失客观存在,酌情确认400元。
以上费用中,鉴定费系为了确认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郝风忠予以负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164.5元。
下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3389.5元,鉴于本次事故为单方全部责任,故商业险限额内应全额赔付。
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虽为事故注册所有人,但车辆由实际所有人李某有自负盈亏,该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用,且在本案中,保险理赔足以赔付,故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有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有垫付款29961.5,在兑现时予以退还.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KT0850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164.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3389.5元(兑现时退还被告郝某某垫付29961.5)。
二、驳回原告李某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兴格

书记员: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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