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方振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权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1035元(不含被告任某某垫付的20000元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75846.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西坊城村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三医院抢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部外伤等。2017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回家疗养,但因受伤严重终身残疾,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的大货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现因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不能协商处理,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任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李某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数额?第二,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某权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陪护,支出费用471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价格过高,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在证据的形式上符合规定,在金额上亦符合情理,且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我公司待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由山西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其伤情亦能与解放军三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鉴定及陪护人员交通支出花费交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称,票据上没有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赴大同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陪护亲属的往返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机打发票,未记载票据发生时间,但其亦为正规发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日13时许,任某某驾驶福田半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西坊城村处,与前方同向李某权无证驾驶的无牌建设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某权被送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致李某权: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骨和左额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肺挫伤等。通过治疗李某权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回家疗养。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任某某所有的福田半挂大货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为李某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李某权陈述:事故发生后,任某某为其垫付25000元。
对于原告李某权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并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核实计算,确认为144565.4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住院108天);
营养费1620元(15元/天×住院108天);
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08天,其中30天为雇佣护工陪护(支出4710元),其他时间由亲属陪护,本院综合计算后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2468.7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365天×78天+雇佣护工期间支出4710元);
误工费22621.3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871元/年÷365天×180天);
残疾赔偿金,因山西省统计部门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本院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38098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年×20年×10%);
交通费1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合计229693.51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某所有的福田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468.76元、误工费22621.32元、残疾赔偿金3809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计91888.08元;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805.43元,则应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96463.8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88351.88元。因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抵顶;原告陈述任某某已为其垫付2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间引发新的纠纷,该费用亦一并作扣除处理;在作上述抵顶和扣除计算后,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153351.88元。关于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其在本案中未向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要求赔付,故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另行向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权各项损失共计153351.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原告按变更前诉讼请求已交纳3817元),由原告李某权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书记员: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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