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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权与彭某某、昌某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昌某县泉头镇桥口东村民委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发(系李某权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
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权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权委托代理人李发、赵佳斌、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刘建华、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权诉称:2013年9月18日21时40分,彭某某驾驶辽MXXNXX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某县金三角水果批发市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权驾驶的辽MYXXXX号二轮摩托车驮载郭帅相撞,造成李某权、郭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帅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88.02元、二次手术费602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误工费10333.33元(83.33元×124天)、护理费3347.02元(90.46元×37天)、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966.90元(23223元×3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473.25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辩称:彭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因为肇事车辆有逃逸行为,所以在三者险内不予理赔。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帅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4488.02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二级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36天二级护理,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36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37天,应以住院病历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500元。
4、姜红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跟踪调查长期护理人为李月明,系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5、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右股骨干下段骨折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602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昌某县公安局河南公安派出所、昌某县昌某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昌某县昌某镇小邱汽配商店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雇佣证明、业主邱海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份至发生事故一直在该商店打工,且居住在该商店,有固定居所,稳定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没提交临时性居住证,况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承认一直在泉头居住,如按城镇标准给付必须是经常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工资表及劳动用工合同,无法证明其误工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彭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彭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驾驶证。证明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跟踪查勘记录。证明护理人身份及原告实际居住地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查勘记录所记载的居住地是原告户籍所在地,并不是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地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3年9月18日21时40分,彭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辽MXXNXX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某县金三角水果批发市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权驾驶的辽MYXXXX号二轮摩托车驮载郭帅相撞,造成李某权、郭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彭某某弃车逃逸。在2013年9月19日早8点来到昌某县交警大队。此事故经昌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帅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昌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4488.02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干下段骨折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602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88.02元、二次手术费6025元、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误工费10082.93元(83.33元×121天)、护理费3347.02元(90.46元×37天)、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966.90元(23223元×3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98410.87元。
另查,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彭某某虽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彭某某肇事后逃逸,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彭某某按其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抵顶赔偿款剩余后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082.93元、护理费3347.02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966.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342.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21068.02元的70%,即14747.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原告李某权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权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扣除彭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及鉴定费,原告李某权应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医疗费6402.39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支公司、原告李某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冮雪冬

书记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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