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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林与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林,男,1940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伟,上海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宾,经理。
  被告:王宾,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德林诉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威公司)、被告王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伟、被告炫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林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炫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约定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20,983元,租金每三个月一付。2017年10月被告炫威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20万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宾对协议中被告炫威公司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20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租金12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3.承担诉讼费。
  被告炫威公司、被告王宾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请无异议,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炫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建筑地址”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浦三路185、187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合同第二条“房屋面积”约定:出租房屋的登记面积为1,223.1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甲方应于2016年5月1日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租金”约定:双方议定租金为每月220,983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6年5月10日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当月10日之前,先付后用(若乙方以汇款形式支付租金,则汇出为支付日,汇费由汇出方承担),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月租金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超过十五日,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因被告炫威公司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租金,2017年10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炫威公司(乙方)、被告王宾(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承诺保证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房屋租金,剩余拖欠的120万元租金,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还款60万元,2018年2月28日还款60万元;二、丙方对乙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炫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租金,余款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与被告炫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签订《还款协议》后,由于被告炫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炫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损失范围。被告怡泰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宾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租金120万元;
  二、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王宾对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2元,减半收取计7,996元,由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宾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炫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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