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德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梅,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时见立(系原告丈夫),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惠根,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梅诉被告金惠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恺、被告金惠根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梅诉称,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金惠根驾驶沪A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大路西200米处,将经过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7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金惠根赔偿。
  被告金惠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行驶证上的车主是本人之子,由本人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5时47分许,被告金惠根驾驶沪A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大路西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金惠根负全责。
  2017年9月26日,原告李德梅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德梅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8),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阅片,认为清晰度不够,无法确认原告伤情,但愿意在伤残系数12%的范围内调解,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德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5天、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护理费每日按40元计、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7,789.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非医保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金惠根认为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元/月×4个月,被告方认可2,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8元/年×20年×20%,被告方认可20年,但因未提供城农比例故要求按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表示按每级伤残5,000元计赔,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票据),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金惠根认为若有发票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5天、车辆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护理费每日按40元计、鉴定费4,8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护理费按重新鉴定意见书的期限判定。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残疾等级等依法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德梅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7,7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9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中的1,100元,合计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德梅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8,999.46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8,752元、鉴定费16,500元,合计54,251.46元;
  三、被告金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梅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李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鉴定费11,700元,合计21,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计2,777.50元,由被告金惠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陆元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