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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民,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周斌、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民及其辩护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民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李德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4±4.8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6年12月19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德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晚,其与被告人李德民一起喝酒及李德民酒后驾车的事实。
2、被告人李德民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德民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学友。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12月5日23时45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李德民进行了抽血。
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德民的到案经过。
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6]65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德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4±4.8mg/100ml。
7、被告人李德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针对被告人李朝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德民被告人李德民饮酒量较少,犯罪恶意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李德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虽然超出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不多,但其系在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属于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李德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情节,因此该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李德民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李德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书记员: 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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