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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志强、祖明月、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荆晓东
赵志强
祖明月
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田雪娇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祖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女,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志强、祖明月、米某某、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赵志强、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志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上述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和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分别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85%的赔偿责任(另15%为另案伤者姚杰保留,且二伤者按比例分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平均分担。对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待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的治疗费100000元。被告祖明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570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认定为原告妻子刘元元一人护理,110元/天×90天=99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5、司法鉴定费33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误工费认定为110元/天×98天=107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8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641元/年×15年×10%÷2人=10230.75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标准计算,11、二次手术费认定为8000元,12、住宿费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03826.55元。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赔偿(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住宿费800元)×50%=41935.38元,以上合计50435.38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赔偿(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住宿费800元)×50%=41935.38元,以上合计50435.38元。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70%=69759.06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30%=29896.74元。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300元×70%=2310元,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300元×30%=99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零肆佰叁拾伍元叁角捌分(¥:50435.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陆分(¥:69759.06元),以上总计120194.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零肆佰叁拾伍元叁角捌分(¥:50435.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玖仟捌佰玖拾陆元柒角肆分(¥:29896.74元),以上总计80332.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志强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贰仟叁佰壹拾元整(¥:2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米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玖佰玖拾元整(¥:9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的治疗费100000.00元整;
六、被告祖明月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3100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志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上述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和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应分别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85%的赔偿责任(另15%为另案伤者姚杰保留,且二伤者按比例分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平均分担。对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待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的治疗费100000元。被告祖明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0570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认定为原告妻子刘元元一人护理,110元/天×90天=990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5、司法鉴定费33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误工费认定为110元/天×98天=107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8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641元/年×15年×10%÷2人=10230.75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标准计算,11、二次手术费认定为8000元,12、住宿费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03826.55元。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赔偿(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住宿费800元)×50%=41935.38元,以上合计50435.38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赔偿(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住宿费800元)×50%=41935.38元,以上合计50435.38元。被告人保财险第一营服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70%=69759.06元;被告人保财险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30%=29896.74元。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300元×70%=2310元,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300元×30%=99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零肆佰叁拾伍元叁角捌分(¥:50435.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陆分(¥:69759.06元),以上总计120194.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零肆佰叁拾伍元叁角捌分(¥:50435.3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玖仟捌佰玖拾陆元柒角肆分(¥:29896.74元),以上总计80332.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志强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贰仟叁佰壹拾元整(¥:23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米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玖佰玖拾元整(¥:9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的治疗费100000.00元整;
六、被告祖明月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3100元,被告米某某负担1325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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