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德江与孙英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德江
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孙英鑫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李德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英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经理。
原告李德江诉被告孙英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在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孙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德江、被告孙英鑫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李德江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孙英鑫所有的车辆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2、被告孙英鑫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原告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害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2157.56元。
证据四、医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
证据五、救护车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900元。
证据六、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
证据七、复印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77元。
证据八、痕迹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痕迹鉴定费1000元。
证据九、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60元。
证据十、人身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人身损害鉴定费2710元。
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1、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伤后二周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需要加强营养二个月。
证据十二、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000元。
被告孙英鑫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孙英鑫举示证据如下:
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德江质证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未出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曲晓敏承担次要责任,曲晓敏系被告孙英鑫雇佣司机,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孙英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英鑫应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德江主张医疗费102157.56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26元、伤残赔偿金71080.4元、车辆鉴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77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6166元(6个月×4361元)不准确,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151元/月计算,计12906元(6个月×2151元);其主张伤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7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用、复印费用,其余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德江、被告孙英鑫按70%、3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德江医药费1021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营养费1800元共计106157.56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96157.56元,被告孙英鑫承担30%为28847.56元;原告误工费12906元、护理费12726元、伤残赔偿金71080.4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14612.4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应赔偿原告李德江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余4612.4元,被告孙英鑫承担30%即1383.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李德江财产损失2000元,余7000元,被告孙英鑫承担30%即2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070元、复印费77元,共计4147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孙英鑫承担30%即124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孙英鑫赔偿原告李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复印费共计33575.3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德江负担3057元,被告孙英鑫负担1310元,被告孙英鑫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曲晓敏承担次要责任,曲晓敏系被告孙英鑫雇佣司机,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孙英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英鑫应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德江主张医疗费102157.56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26元、伤残赔偿金71080.4元、车辆鉴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77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6166元(6个月×4361元)不准确,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151元/月计算,计12906元(6个月×2151元);其主张伤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7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用、复印费用,其余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德江、被告孙英鑫按70%、3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德江医药费1021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营养费1800元共计106157.56元,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96157.56元,被告孙英鑫承担30%为28847.56元;原告误工费12906元、护理费12726元、伤残赔偿金71080.4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14612.4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应赔偿原告李德江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余4612.4元,被告孙英鑫承担30%即1383.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李德江财产损失2000元,余7000元,被告孙英鑫承担30%即2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4070元、复印费77元,共计4147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孙英鑫承担30%即124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江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孙英鑫赔偿原告李德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复印费共计33575.3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德江负担3057元,被告孙英鑫负担1310元,被告孙英鑫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赵春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