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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清与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程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清,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瑞生,任公司经理。被告:程瑞生,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张德香,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原告借款669934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及打款记录原件一份。被告被告洋涌公司、程瑞生、张德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德清借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刘宁账户向被告程瑞生账户转款48万元。后被告方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于2016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600790元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于2017年6月2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德清现金(此欠条由2016年8月2号转来本息合计720934元,扣除已还利息51000元,实欠)669934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继续使用8个月,按月息2%计息。2017年阴历年前保证还本40万元。”被告洋涌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张德香、程瑞生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方到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李德清与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涌公司)、程瑞生、张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涌公司、程瑞生、张德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日的欠条加盖有被告洋涌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有被告张德香、程瑞生签名及手印,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辩权,本院对三被告出具该欠条予以认定。被告洋涌公司、程瑞生、张德香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德清借款48万元,至2016年8月2日欠600790元,至2017年6月2日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9934元,由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及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截至2016年8月2日欠600790元,2017年6月2日三被告按借款本金600790元结算前期借款利息,并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669934元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因前期利率不超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669934元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超出年利率24%,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德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程瑞生、张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清借款本金6699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程瑞生、张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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