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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德珍,女,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升,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珍诉被告赵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80.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东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1时25分,被告赵东升驾驶车牌号为苏J3XXXX小客车在军工路307弄小区内因倒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经认定,被告赵东升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苏J3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
  赵东升在庭前调解时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被告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故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赵东升的意见,但没有证据提供。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XXX伤残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计算5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11时25分,被告赵东升驾驶车牌号为苏J3XXXX小客车在军工路307弄小区内因倒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杨浦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赵东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J3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主诉:跌倒致腰部、右腕疼痛1小时余。2018年1月17日,原告再次至该院治疗,放射学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楔形变。2018年4月2日,该院门诊病史显示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880.10元。
  2018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继续法医院鉴定。2018年6月28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本院详阅李德珍受伤当天右腕部X线片显示,其右桡骨远端背侧可见骨皮质翘起,桡骨茎突皮质翘起,桡骨茎突处骨皮质顺应性欠佳,提示骨折可能;伤后两月余X线片显示右桡骨远端背侧和桡骨茎突处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断端骨质密度略增高,提示骨折呈愈合中改变,骨折部位与受伤当天疑似骨折部位完全一致;本院鉴定时复查影像学资料显示右桡骨远端骨折线已模糊,提示骨折愈合。李德珍的右腕部桡骨远端影像学变化符合新鲜骨折后的动态改变特征,结合临床病史记载,李德珍受伤当天右腕部有明确的外伤史,因此本院认为李德珍的右桡骨远端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右腕部交通伤,其伤后的后遗症已分别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由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证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评定XXX伤残依据不足,认同XXX伤残评定。2、原告与被告赵东升就律师费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请,并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各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依此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赵东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凭据确定为2880.1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未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药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由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证意见书仅能代表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针对其所提异议,鉴定书中已作详细分析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年龄等情况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本起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被告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珍医疗费2880.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珍鉴定费28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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