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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珍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珍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8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于2018年7月2日住院手术,后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脑部手术无法下床,在2018年7月19日原告将本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养老金储蓄存折和两张工商银行的硬卡交给了被告,让其取出钱来支付医院的费用,但被告取出85400元后没有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护工费等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其从未拿过原告主张的钱款,也从未拿到过原告所称的银行卡,所以也不存在取款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被告通过其自己名下建设银行的卡刷卡支付的,金额大约在2000元左右,被告有结账的记录,发票也在被告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2018年7月23日至7月27日、2018年8月29日期间存在ATM取款操作。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在2018年8月25日和9月10日存在现金取款的操作。原告自述在2018年9月30日就其名下上述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申请了挂失补办,在2018年10月1日就其名下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申请了挂失补办。嗣后,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归还85600元,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22038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谈话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称“因为我生病了,所以我就想把银行卡放在我女儿那里比较放心。7月19日左右我把银行卡交给我弟弟的,当时我侄子和我女儿都在场,当时我住在新起点康复医院里面。他们到病房里来探望我的时候,我就把卡交给我弟弟了。后来因为住在医院里需要付钱,我就打电话给我女儿,她说会跟我弟弟说的。后来我查询下来,就发现银行卡里面的钱都被取走了。……”被告回复:“原告住在医院以后,2018年7月19日在医院,原告和我,还有我舅舅和舅舅的儿子在病房里面,原告主动将三张银行卡(一张邮政局卡以及二张工商银行卡)交给我舅舅保管。三张卡我自始至终没有拿到过,钱也不是我取得,卡一直在我舅舅那里。至于我舅舅有没有取走卡上的钱款,我不知道”。后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2018年7月23日至7月27日、2018年8月29日期间存在ATM取款操作时的视频,但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调查的上述期间内相应的取款银行中仍然保留有上述视频资料,故本院无法调查上述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在2018年8月25日和9月10日存在现金取款的提款记录,经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在上述时间内的提款记录中无法显示被告取款。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系争的银行卡及存折交给了被告,但在(2018)沪0105民初22038号案件中原告的自述是“我(原告)就把卡交给我弟弟了”,被告在该案中亦否认取得了系争银行卡及存折,原告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且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意见,原告同样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系争款项系由被告取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原告在(2018)沪0105民初22038号案件中的陈述“因为我(原告)生病了,所以我就想把银行卡放在我女儿那里比较放心”,原告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所适用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967.50元,由原告李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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